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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0808417N/2019-02334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7-12-18 14:58:30
名  称:宝鸡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失效)
有 效 性:无效 文  号:宝规〔2017〕009-市政办003

宝鸡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失效)

发布时间: 2017-12-18 14:29:53 浏览次数:

失效

宝政办发〔2017〕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8日




宝鸡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本市其他县(区)居住的人员;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坚持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计、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及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接到居住登记申报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陕西省居住登记回执》。对居住登记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填写《申报居住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第三章 居住证受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明);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三)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申领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陕西省居住证受理回执》;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填写《陕西省办理居住证补充材料通知书》。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四条  居住证全省统一式样,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明);

(二)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三)持有的《陕西省居住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市区、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换领、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手续的,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遗失、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申领居住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

(六)持证人因刑事犯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等过程中的各种证明材料和表格长期归档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流动人口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居住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符合在县政府驻地镇(县城区域)及其他建制镇镇区有合法稳定住所或有合法稳定就业并交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以上任一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在市辖区(城市区域)有合法稳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有合法稳定就业并交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以上任一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随同流动人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请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房屋、亲朋好友提供住所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证明或声明)、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明),是指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居住地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居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