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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17-07-21 00:00:00 浏览次数:
来源:市政务公开办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无人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预防恐怖事件和各类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轻小无人机运行(试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公安部、工信部、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持相关生产、销售资质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五条 民用无人机购买者购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对民用无人机相关资料(载明无人机登记号、登记二维码、制造商名称、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空机重量和最大起飞重量、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进行登记。

第六条 民用无人机购买者购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随产品提供的“无人机登记标志”,并粘贴在无人机机身。

第七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销售后要对售出的民用无人机相关资料(载明无人机登记号、登记二维码、制造商名称、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空机重量和最大起飞重量、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进行登记,并保存5年备查。

第八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自民用无人机销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民用无人机的相关信息资料、购买者的相关信息资料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购买者(使用者)购买后,又将民用无人机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者和受让者应当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实名制登记,并登录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对相关资料进行更新。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发生报废、被盗、丢失等情况时,购买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每月将民用无人机登记情况统计报其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每月向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无人机使用前应当进行实名制登记,没有进行实名制登记的民用无人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民用航空局、军队有关规定,仅允许在专门分配给无人机运行的隔离空域内飞行。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无人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党政机关、军事重地、加油站、加气站、民爆物品存储区域、危险化学品存储区域、高压输变电站(线)、铁路沿线、高速公路沿线等关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区域及周边飞行;

(三)未经许可,不得在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区域飞行;

(四)未经许可,不得在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飞行;

(五)未经许可,不得在重大集会、演唱会、体育比赛、商品交流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会场及周边飞行。

第十六条民用无人机在隔离空域内飞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局有关规定,满足隔离空域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在隔离空域内飞行活动由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鼓励社会保险机构开展民用无人机第三者责任险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未建立、实施销售登记制度的;

(二)未按照民用无人机销售登记要求进行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将销售民用无人机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含网购),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实名制登记的,或者未登录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对民用无人机相关资料进行登记的,或者未在民用无人机机身粘贴“无人机登记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按第五、六条规定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使用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把有关情况记录备查。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在使用过程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权益等行为的,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禁止飞行的空域或者场地飞行的民用无人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将其捕获或者迫降。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购买或者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实名制登记手续的,均应按本规定要求,于本规定实施后2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实名制登记手续,同时登录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对民用无人机相关资料进行实名登记。

第二十六条 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使用,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