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策

索引号:10808417N/2019-02336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7-06 11:19:50
名  称: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助力脱贫攻坚的意见(已失效)
有 效 性:无效 文  号:宝规〔2018〕005-市政府002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助力脱贫攻坚的意见(已失效)

发布时间: 2018-07-06 11:15:56 浏览次数:

失效

宝政发〔201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建好管好农村公共基础设施是打赢打好脱贫攻坚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支撑和基础保障。为了切实解决农村公共基础设施产权不清、责任不明、管护缺失的问题,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助推脱贫攻坚,建设农村幸福美丽新家园,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思路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打赢打好脱贫攻坚战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的总体要求,深化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改革,采取行业监管与镇村管理相结合、政府补贴与地方自筹相结合、行政主导与社会服务相结合的办法,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护到位、制度保障的体制机制,确保全市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指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全面提升脱贫质量,为实现乡村振兴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1.立足当前,兼顾长远。既要立足解决当前部分农村公共基础设施无人管理、无钱管理、粗放管理等突出问题,发挥现有设施设备的应有效益;更要放在提升脱贫质量、实现乡村振兴的大局中进行系统谋划,整体推进,久久为功。

2.行政主导,村级主体。坚持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品的定位,强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服务职责,把资源、服务、管理下放到村级组织。把农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吸收农民参与,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努力实现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农民参与、农民所有、农民受益。

3.创新机制,务求实效。进一步明晰农村公共基础设施产权,落实所有者的主体责任、县(区)镇(街)的管理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分行业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管护标准、人员费用、监管办法,用制度确保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各项工作落实。

三、重点任务

1.建立以村为主权责明晰的管护责任体系。认真贯彻中省关于农村改革的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对政府投资、群众自筹、社会捐助的小型水利、农村公厕、村卫生室、文化体育、农村幸福院的权属明确到村组,把管理的主责交给村委会。通村公路,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委托给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管护。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共基础设施台账,有条件的要进行资产登记。进一步厘清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县(区)、镇(街)的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夯实行业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县级的统筹落实责任、镇级的直接责任、村级的主体责任,明确农村居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将日常管护任务落实到人,靠实责任人,落实管护责任,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切实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担。

2.建立以贫困群众为主的管护队伍。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农村不同基础设施的特性,制定人员配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组建农村基础设施专职或兼职管护队伍,主要吸纳本地区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参加。原则上通村公路按每5公里1名、小型水利设施和农村公厕按每个行政村各1名的标准落实专(兼)职管护人员,农村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健身设施按每个行政村1名的标准落实兼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行业部门负责监管指导,镇村负责招聘管理,原则上每个行政村不少于3人。可实行一人多岗,强化考核,有进有出,动态管理。一人多岗工资待遇,原则上按最多不超过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确定。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卫生保洁、安全管理。

3.建立以财政补助为主分级负担的投入机制。按照中省争取一点、部门整合一点、市县财政补助一点、镇村筹措一点的“四个一点”办法,多渠道、多途径保障经费所需。各县(区)、各部门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司其职、各记其功”的原则,积极争取中省补助资金,加大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市县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给予补助,农村通村公路按每公里2000元补助,市县财政按照3:7分担;小型水利设施、农村公厕按每个行政村各6000元补助,公共文化设施按每个行政村4000元补助,村卫生室、体育健身设施按每个行政村各2000元补助,市县财政按照5:5分担;农村幸福院市级按每院1万元、县(区)按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落实补助经费。补助资金实行据实核算,三年一定,确保日常运转。各镇村通过村集体经济收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群众投工投劳等方式,多渠道筹措管护资金,统筹整合使用,确保效益发挥。

4.建立以政府规章为核心的日常管护制度。制定《宝鸡市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宝鸡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宝鸡市农村公厕管理办法》《宝鸡市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办法》《宝鸡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宝鸡市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办法》《宝鸡市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等7个办法,对相关工作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以政府法规推动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迈入规范化、常态化的轨道。各县(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因村制宜,合理确定管理模式和运行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市场主体采取服务外包、联合管理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实现管理市场化、专业化。要逐步建立人员管理、设施维护、信息报告等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资源共享,及时反馈信息,实现管理工作数据化、精细化。

四、组织保障

1.强化组织领导。各县(区)要把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全面部署,拿出过硬举措,动员各方力量,统筹各种资源,确保各项任务全面完成。市、县(区)政府要切实发挥牵头抓总、综合协调作用,强力推动工作落实。市、县(区)扶贫、交通、水利、卫计、文广、民政、体育、旅游等相关部门要围绕各自职责,加大监督指导,密切协作配合,合力推进落实,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强化典型引导。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坚持先行先试,大胆探索、积极实践,不断提升管理成效和水平。市级相关部门要在每个县抓一个市级样板村,各县区要在每个镇抓一个县级示范村,采取领导包抓、部门帮扶的措施,集中人力、精力、物力,打造一批典型样板村,带动面上工作开展,出经验、出成绩、创一流。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多渠道宣传管理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展示管理成效,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农村基础设施管理的良好氛围。

3.强化考核考评。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及时公开管理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听取和吸收农村居民的意见建议;适时修改和完善管理办法,尽最大努力满足群众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市政府定期对各县(区)工作开展情况,即“1+7”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工作推动快、落实好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工作落后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宝鸡市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2.宝鸡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3.宝鸡市农村公厕管理办法(试行)

4.宝鸡市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5.宝鸡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6.宝鸡市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7.宝鸡市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5日

 

 

(此件发至各镇街,各村)


附件1

 

宝鸡市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长效机制,巩固建设成果,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全面夯实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的交通基础,根据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村公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通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镇管村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履行全市农村公路行业管理职能;市公路管理处具体承担全市农村公路行业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通村公路养管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是通村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通村公路行业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通村公路负直接管理责任,具体负责通村公路养管计划制定、检查考核和路产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是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主体。通村公路实行路长制管理,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兼任路长。路长负责通村公路养护人员管理,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通村公路维修,对本村范围内通村公路运行安全负总责。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七条  养护资金来源

(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用于通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

(二)市、县财政安排的通村公路日常养护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公里2000元,市、县财政按3∶7比例分担落实;

(三)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通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八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通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通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三)通村公路养护工程费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编制的年度大中修计划,在市公路管理处指导和县(区)交通运输部门监督下具体管理使用;

(四)通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的70%用于养护人员工资,30%用于养护机具配备、对村委会养护管理的“以奖代补”等。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九条  通村公路按照每5公里1人的标准配备专(兼)职日常养护人员。养护人员由村委会选用、镇(街)审核,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村委会与养护人员签订委托养护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

第十条  通村公路养护人员严格按照农村公路养管规范进行作业,主要负责路面保洁、设施维护、水沟清理、绿化管护等工作;对管养路段每三个工作日最少全面巡查一次。

第十一条  通村公路要经常保持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

因水毁、坍塌、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中断或严重损害时,由路长及时向镇和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同时组织抢修,保证受损公路尽快畅通。

第十二条  通村公路路政执法工作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镇农管所和村委会协助。

 

第五章  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将通村公路养管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考核任务;对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失管失养的,追究相关部门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镇(街)农村公路管理所每两周对全镇通村公路巡查一次,每季度对村委会养管工作进行检查评分,根据年终综合评价结果对养护管理成效突出的村安排一定的“以奖代补”资金。市公路管理处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按农村公路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附件2

 

宝鸡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提高小型水利工程完好率、利用率,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防洪、灌溉、生态等效益,实现健康持续发展,全面夯实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的水利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属于村组的农村小型供水工程、小型水库、淤地坝、泵站、水闸、塘池、机电井、渠道、暗管及微喷灌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护。采取承包、租赁形式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实行土地流转的成片农田,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产权所有人是管理的责任主体。村委会对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书。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镇(街)、村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管护标准

 

第五条  小型水库(淤地坝)。坝顶、坝面平整干净,无杂草树木,无放牧、无堆放物料等现象;各种观测设施完好;输水设施畅通。 

第六条  供水工程。工程运行安全,机电设备完好,管理区整洁卫生;建立水源保护区,定期巡查并保证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原水水质处理或消毒符合规定。

第七条  渠道工程。保持过水断面通畅,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完好,闸门启闭设施运行正常,无塌坡、无淤积、无乱占乱种现象。

第八条  机井泵站。机泵运转正常,进出水顺畅;主体结构完好,泵房、流道、进出水池等附属设施整洁,无堵塞、淤积现象;无设备损坏和被盗现象。

第九条  水闸。闸门启闭顺畅,基本无漏水,涵管无淤塞;梁体结构完好,螺杆、电动葫芦、启闭机等设备运行良好,无损坏和被盗现象。

第十条  其它小型水利工程。工程管理设施齐全美观、无损坏,工程运行情况良好,管理范围内环境整洁,无淤积、堆放、污损等现象。

 

第四章  人员和经费

 

第十一条  建立村级水管员制度。根据管护工作需要,行政村可配备1名专(兼)职村级水管员,负责管辖范围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巡查管护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上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级水管员应熟悉管护区域各类水利设施的布局、工程设施的结构、操作规程、正常维护与特殊情况下的抢修和抢险方案,认真做好运行与管护记录,保证管护的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村级水管员由村委会选用、镇(街)审核,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村委会与水管员签订委托管护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对有管护任务的行政村每年每村补助3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管护人员工资、公共水利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

第五章  管理考评

 

第十五条 镇、村要加强对村级水管员的日常管理,对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管护协议。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镇村小型水利工程维修管护采取日常检查与半年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年终考评量化打分结果与管理补助资金兑现直接挂勾。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县(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对管理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严肃追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附件3

 

宝鸡市农村公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厕所革命,切实加强农村公厕管理,建立长效运行管理机制,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美丽农村,助力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厕,是指在乡村道路、广场、集中居住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和乡村旅游者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农村公厕管理使用坚持公益性、便民性、开放性和“谁建设、谁监管,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村委会是农村公厕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县(区)、 镇(街)两级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农村公厕监督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公厕的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规范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卫生保洁、使用开放等情况。村委会负责本村组农村公厕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厕以镇(街)为单位进行登记造册并编号,配套设施及保洁用具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管理台账。建立健全农村公厕设施设备登记、保管、使用、维修、损坏赔偿等配套制度。

第六条  建立农村公厕管理“所长制”制度,每镇(街)设置1名“总所长”,由镇(街)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设置1名“副总所长”,由镇(街)分管农村工作的同志担任。每村设置1名“所长”,由村委会主任担任。所有农村公厕必须在显眼处悬挂“所长制”监督管理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厕所名称、编号、所长、主管部门、责任单位、保洁人员、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社会公众和乡村旅游者在使用农村公厕时应当自觉遵守秩序,爱护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和改变农村公厕用途,损坏、占用、拆除农村公厕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八条  农村公厕应当按照“科学布局、卫生适用、经济美观、因地制宜、人本理念”的原则,以镇(街)为单位进行统一规划,规划要明确农村公厕的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每个行政村至少建成1个标准化公厕。镇(街)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内部厕所一律对外免费开放。

第九条  农村公厕按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性别标识和公厕指示牌,并保持标识牌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条  农村公厕应全天候对外开放。因设施设备故障维修等原因需暂停开放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公示停用期限。

第十一条  农村公厕的设备设施维护、卫生清洁应符合以下标准和要求:

(一)应定时巡检、维护,保存相关检查记录,记录保存期至少为1年;

(二)内部设施、外部标志完好,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状况良好,排水、排污管道通畅;

(三)建有无障碍设施的农村公厕,保持设施功能性安全、完好;

(四)农村公厕周边环境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五)农村公厕入口处道路、台阶及内部地面无积水、积雪、结冰,有防滑措施;

(六)农村公厕的管理间或工作间整治有序,垃圾桶适时清理,大、小便池卫生整洁,无堵塞、无滴漏;墙面、门窗、天花板干净卫生,无乱写乱画乱贴、无污迹、无积灰、无蛛网;洗手器皿、冲水设备、拖把池等完好,保持洁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厕应配备专(兼)职保洁员,原则每个行政村配备1名保洁员。保洁人员由村委会选用、镇(街)审核,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村委会与保洁员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

第十三条  鼓励没有公厕的行政村建设公厕,市级财政对已建成农村公厕的行政村每年每村补助运行经费3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不足部分由镇(街)、村委会自筹。各县(区)、镇(街)可结合实际情况,对乡村旅游示范村、农村公厕数量较多的行政村适当给予倾斜。资金主要用于保洁员工资和农村公厕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四条  村委会要加强对保洁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农村公厕保洁员应熟悉公厕保洁的相关要求和标准,熟练掌握设备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上岗期间应佩戴工作标志,按照制度要求进行保洁工作,发现故障、损坏应及时报修。

 

第五章  督查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旅游部门要把农村公厕建设和管理纳入乡村旅游示范村创建指标体系,按照动态管理的办法,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公厕建设管理作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具体任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农村公厕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农村公厕的管理。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对镇村农村公厕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效果评价,对于管理科学规范、卫生清洁到位、社会满意度高的,每年进行奖励性补助;对管理缺失、环境卫生脏乱差、作用发挥不明显的,进行通报批评、约谈相关负责同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附件4

 

宝鸡市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做到入院有程序、管理有组织、运行有制度、发展有保障,各项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助推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规范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陕民发〔2017〕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幸福院是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相聚交流、餐饮临休、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精神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幸福院内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与公益性无关、不合时宜的其他活动,坚决杜绝一切违背社会公德、不健康和非法违法活动。 

第三条  农村幸福院实行村级主办、政府支持、社会参与、自主互助的办院方针。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运行管理方式要符合村民自治和村务公开要求。

第四条  农村幸福院建立“县(区)指导、镇(街)监督、村级管理、社会参与”运行管理体制。农村幸福院管理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运行经费扶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委会成立农村老年协会,协助村委会管理农村幸福院。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涉及撤并村的幸福院,要确保正常运行,确需合并的,按照村委会书面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入院对象和程序

 

第五条  入院对象:凡本村及辐射村年满65周岁以上,无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影响集体生活的疾病,生活能够自理,身边无人照顾的农村老人及散居农村特困供养人员,有入院意愿均可自愿申请入院。有条件的农村幸福院可以向本村及辐射村的其他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入院程序:按照自愿申请、审核确认、签订协议、建立档案、正式入院的程序进行。自愿申请:由本人或亲属(监护人)自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入院申请,并提交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审核确认:由村委会对入院对象进行核查确认,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当面说明理由。签订协议:由农村幸福院、入院老人和亲属(监护人)三方签订协议,内容应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建立档案:由农村幸福院为入院老人建立个人档案(包括:老人及亲属或监护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健康证明、自愿入院申请书、签订的入院协议书等)。正式入院:由农村幸福院通知符合条件的老人正式入院。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七条 农村幸福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委会),成员由院长、院务委员3-5人组成,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院长可由村干部兼任,也可由村委会提名从院委会成员中推举产生;院务委员从本村德高望重、热心老年事业、热衷公益活动的老年人或入院老人中推举产生。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制定院务、财务、卫生、消防、安全及室内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

(二)建立入院老人、工作人员花名册,安排食谱,对入院老人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就餐进行登记;

(三)研究审议院内管理服务有关事宜,建立院内管理服务人员岗位责任制,监督院内管理服务人员履职情况。

第八条  农村幸福院院长负责幸福院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完善规章制度,创新管理方式,维护正常运行秩序;

(二)及时处理解决院内具体事务,调解矛盾,化解纠纷,并将处理情况向村委会反映、向入院老人通报,主动接受监督;

(三)关心和爱护入院老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每个农村幸福院确定炊事、服务人员1-2名,由院委会提名聘任或自行安排,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炊事人员要具有一定烹调技能,持健康证上岗。院长、炊事、服务人员工资薪酬由村委会核定或通过公益性岗位补助。

第十条 农村幸福院管理服务人员负责入院老人的餐饮临休、文化娱乐、休闲消遣、精神慰藉及健康教育服务保障工作,接受入院老人监督。

第十一条 村委会负责组织管理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技能业务与安全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坚持“三为主、三结合”:以自我管理、自主管理为主,与统一管理、民主管理相结合;以自我服务、互助服务为主,与专人服务、志愿者服务相结合;以自我保障、家庭赡养为主,与政府资助、社会公益资助相结合。

第十三条  农村幸福院根据实际需求,正常开展文化体育、休闲娱乐、精神慰藉等活动,为入院老人解决餐饮等基本生活问题,夜晚不提供住宿。有条件的可提供理发、洗浴等服务,并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最低成本价核算。饮食要实惠、可口、卫生,每周制定食谱。   

第十四条 农村幸福院运行经费采取政府支持、部门帮扶、村级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进行筹集。市财政给运行正常的每个农村幸福院每年补助运行管理经费1万元,由市财政资金和福彩公益金各承担50%。县(区)按每个农村幸福院每年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落实补助经费,鼓励和提倡县(区)提高补助标准,保障农村幸福院管理服务人员工资薪酬及水、电、煤、天然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日常运转。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正常运行的每个农村幸福院至少配置1个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农村贫困劳动力。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爱心企业和人士及村内外务工经商人员通过捐赠等方式对农村幸福院运行予以支持。可以通过社会化运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等途径为农村幸福院提供餐饮等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幸福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当月伙食及时核算,据实按时收缴,及时公开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幸福院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入院老人在农村幸福院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农村幸福院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保持室内外卫生,文明礼貌,团结友爱;自觉及时缴纳伙食费用,支持院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严重违反院内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者,院方有权责令其退出农村幸福院并终止协议。自愿出院或被责令出院时,须由其本人或子女、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入院老人生病或突发意外情况,院方根据病情及时进行处置,同时通知子女或亲属(监护人)。

第十九条 按照自愿原则为入院老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被保险人自付。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为农村幸福院提供一定的生产用地,鼓励老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督导检查和绩效考评机制。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暗访、量化打分等方式,对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进行督导、通报和考核。根据农村幸福院硬件设施、运行机制、服务功能、规范管理、作用发挥等方面情况,制定分档定级的管理考核细则,分档分级拨付运行管理经费,调动基层工作的积极性,推动农村幸福院规范运行、健康发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幸福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财物按其投资主体依法归国家、村委会集体或个人所有。属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农村幸福院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农村幸福院一切财产财物由院方统一登记造册。对故意损毁或私自出售、变卖、挪用的要按照原价赔偿,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交由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要保证农村幸福院场所长期使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或拆迁的,必须先建成同样标准的场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进行替换,同时在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幸福院财务管理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做到财务公开、账目清楚,经费、物资账目定期公布,接受入院老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务人员离职时,按规定审计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30日发布的《宝鸡市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宝政办发〔2016〕66号)即行废止。

 

 

 

 

附件5

 

宝鸡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优化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夯实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基础,依据《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村卫生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是村级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稳妥推进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村卫生室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将村卫生室管理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村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保障村卫生室良好运行。

第七条  村卫生室为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是村卫生室举办主体。村卫生室也可在村民委员会委托的基础上,由镇卫生院延伸设点举办。

第八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隶属镇卫生院,镇卫生院是村卫生室直接业务管理机构。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九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二)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三)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服务半径超过5公里且具备条件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1所村卫生室。符合增加村卫生室设置条件的,由行政村申请,镇卫生院审核上报,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总人口不超过1000人,服务半径不足5公里的两个相邻行政村,可联合设置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一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三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至少应做到四室分设,即诊断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标识标牌、设备配备(含中医诊疗设备)、业务用房内部建设要求等按照《陕西省规范化村卫生室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规范化村卫生室验收标准》,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和年审。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年审不合格的,应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功能任务与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卫生计生政策宣传、信息统计报送、村级爱国卫生等工作;

(四)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设置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和计生药具药品服务以及卫生计生信息交换共享等协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为打击非法行医监测哨点,承担打击非法行医监督协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有关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必须做到诊疗操作规范,接诊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账目有登记、支出有凭证、转诊有记录、传染病有登记并及时报告,确保医疗质量与安全。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防治疾病。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室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三统一”和零差率销售,建立完整的药品供应、验收、销售记录,按要求对药品进行储存、养护。不得擅自扩大用药范围,坚持合理、安全用药,不得滥用抗生素,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剧毒药品、毒麻精神药品。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村卫生室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相关要求,收集、登记、分类管理和处置医疗废弃物。严格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处置与管理,实施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损毁”。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室应认真执行“一般诊疗费”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政策。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与计生专干及镇卫生院之间要按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应做好医疗卫生业务收支记录和资产管理、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室应主动公示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药品品种及购销价格。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从业人数以行政村服务人口数为基础进行核定配置,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内的配置1名乡村医生;超过1000人的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置乡村医生。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负责人应由具备执业资格且在该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担任。

第三十一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有需要的村卫生室配置护士或其他类别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准入

(一)乡村医生应持有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执业注册在村民集体办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由村委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接受镇卫生院业务指导及绩效考核等。对暂无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卫生室,由镇卫生院安排职工轮流驻村或定期巡诊或统筹安排,保证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优先聘用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到乡村医生岗位执业。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照乡村医生配置标准结合岗位空缺情况,及时、动态补充审批具备以上资质人员到乡村医生队伍,并及时办理注册。

第三十三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岗位年度审定工作,对经审批进入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进行编码管理,根据年审结果在每年一季度末更新乡村医生编码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培训工作,乡村医生培训每年至少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镇卫生院每月对村卫生室人员培训不少于2小时。乡村医生接受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执业注册基本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制度,按规定考核拨付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保证乡村医生合理待遇。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收入按照《陕西省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管理办法 》执行。

第三十六条  积极引导和支持乡村医生参加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龄达到60周岁的乡村医生,按照新农保加工龄补贴政策规定发放养老补助,并按省级规定予以递增。

第三十七条  乡村医生退出岗位

(一)下列情况,乡村医生应退出工作岗位:

1.被取消乡村医生资格的;

2.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3.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4.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二)下列情况,乡村医生退出工作岗位后可继续聘用:

乡村医生年龄超过60周岁,在办理退出工作岗位领取养老补助手续后,确因岗位接续困难需要继续聘用,且该乡村医生在群众中信誉好、从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能胜任乡村医生岗位工作,本人有继续从业愿望,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纳入乡村医生返聘管理,继续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并实行一年一聘用,最高不超过65周岁。放宽年龄聘用的乡村医生原则上不能担任村卫生室负责人,其工资待遇从村卫生室综合收入中提取,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标准,协议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村卫生室应设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用房应设在一楼,村民委员会应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免费提供村卫生室用房并具备水、电、网络等基本使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对运行正常的村卫生室每年每个补助1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由村卫生室所属镇(街)卫生院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村卫生室房屋修缮、设备更新、运行维护。

第四十条  对设在农户家中或租赁用房的村卫生室,应由村民委员会提供业务用房,采取定额补助的办法使其搬到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个村卫生室5万元,由县(区)财政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减免涉及村卫生室的收费项目,对村卫生室水、电、气等价格,相关部门要按公益类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不允许向村卫生室摊派、收取或变相收取包括租赁费、承包费、医疗机构转让费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宝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12月8日发布的《宝鸡市村卫生室及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宝卫基层发〔2016〕771号)即行废止。

 

 

 

 

 

 

 

 

 

 

 

 

 

 

附件6

 

宝鸡市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水平,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动公共文化事业均衡发展,提升脱贫质量,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村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而建设的文化活动室、电子阅览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图书阅览室(农家书屋)、棋牌室、多功能厅(党员教育、科普、普法教育、道德讲堂、村民议事等)、文化体育广场、非遗展览展示室、村史馆等。

第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使用要坚持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权益。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将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村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村公共文化设施具体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对公共文化设施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村委会对本村配备的桌椅、电脑、投影仪、电视机、摄像机、乐器、报刊、出版物等公共文化设施财物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农村公共文化设施须悬挂文化活动室、电子阅览室、图书阅览室、棋牌室、多功能厅、农家书屋等标牌,设施周边及服务范围内应有指示标识。文化室内应在醒目位置悬挂设施功能分布图、开放时间、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名录、业余文艺团队名录、文化服务志愿者名录、群众意见反馈栏和咨询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七条  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新建项目应设置无障碍设施,改建项目也应合理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要有明显标识,方便识认,确保畅通,满足残疾人需求。

第八条  村委会要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开展消防演练,保证安全运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条  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应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免费开放,公开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40小时。开放时间应根据季节变化和群众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安排。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延长开放时间并增加适合学生的项目。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开放的,应提前7天告知群众。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主要包括:图书报刊阅览、展览展示、文化信息共享(电子阅览)、文艺辅导、培训排练、健身娱乐、文艺演出等。村委会每年组织群众文化活动不少于12次。

 

第四章  人员和经费

 

第十二条  每个行政村可配备1名兼职公共文化设施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村委会选用、镇(街)审核,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村委会与管护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管护人员每年应参加公共文化方面培训。

第十三条  村委会应积极培养文化骨干、文化志愿者,为本村公益文化活动服务。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村文化活动,扶持民间文艺社团和村民自办文化活动。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对有公共文化设施的行政村每年每村补助2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和公共文化设施日常维护。

 

第五章  评估考核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情况反馈机制,通过发放调查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等形式,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将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重点考核内容,对活动开展丰富、管理运行良好的村进行表彰奖励,对活动开展不经常、管理不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通报批评、约谈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附件7

 

宝鸡市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农民体育健身设施正常运行,促进农民健身事业健康发展,提升脱贫质量,助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体育健身设施是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以及镇(街)人民政府、行政村自筹资金为建设资金,在我市农村兴建旨在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 配建健身设施的镇(街)人民政府、行政村是全民健身设施的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健身器械及设施具有产权,并负责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公益性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体育局为全市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体育健身工程的建设管理统筹规划、监督指导。根据全省年度计划,结合各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储备项目,确定年度配建数量和布局。

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体育部门下达的配建指标和镇、社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受赠单位,负责督促建设实施。

第五条  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投入为主,社会集资为辅,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在器材配置上予以支持。受赠单位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他资金共同建设。

第六条  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必须配备国家或省体育部门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牌,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标牌。标志牌应当醒目、美观、耐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农村体育健身设施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先行择地新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农村体育健身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物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要求向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保障运行

 

第十条 每个行政村可配备1名兼职体育健身设施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村委会选用、镇(街)审核,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村委会与管护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管护人员每年应参加体育健身方面培训。

第十一条 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适合农民的健身培训计划,为农村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农民科学健身,举办深受农民喜欢的太极拳、健身气功、健身秧歌、广场舞等健身项目培训班,提高农民科学健身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各县(区)体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要充分利用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开展充满乡村气息、具有农味农趣、体现农耕文化内涵的健身活动,举办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赛事活动,培养农民兴趣,丰富农民群众身边的健身生活。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对有体育健身设施的行政村每年每村补助1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管护人员工资和体育健身设施维护。

 

第四章  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各县(区)要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全民健身评价体系,进行评估考核。对管理运行良好、活动开展丰富的村安排一定的“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单位应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体育健身设施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