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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8-30 11:40:06
名  称:宝鸡市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失效)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宝政办发〔2018〕53号

宝鸡市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失效)

发布时间: 2018-08-30 11:36:23 浏览次数:

宝鸡市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餐监督管理,规范校外托餐经营行为,保障就餐学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有固定经营场所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校外托餐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对学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选择符合托餐条件的校外托餐机构就餐。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学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负责校外托餐机构的日常管理,开展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校外托餐基本情况,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校外托餐机构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校外托餐经营者是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之间的校外托餐食品安全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介及时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校外托餐机构动态。对学生和家长投诉多、环境差、设施缺损、管理混乱的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向学生提供托餐服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九条 校外托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签订《校外托餐食品安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遵守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市、县(区)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指出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校外托餐机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校外托餐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卫生的建筑物内,校外托餐机构内外不应有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因素,食品加工及用餐场所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应干扰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二)食物贮存间、加工间、用餐间和卫生间应当独立设置。提供休息场所的,休息场所不得与食品加工、就餐场所混用。

(三)水质符合安全要求,上下水畅通。

(四)加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地面应当使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清洗、防滑的材料铺设,墙壁瓷砖到顶,天花板采用防霉、防水材料;有固定清洗水池,有通风、排烟设施和防鼠、防蝇、防尘设施。

(五)配备食品贮存、冷藏、冷冻设施。配备能正常使用的消毒、保洁、食品留样等设施,标识明显,消毒后的餐具应符合卫生要求。

(六)餐厨废弃物应存放在密闭容器内,及时清理。

(七)就餐环境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并为就餐学生提供洗手设施。卫生间应为水冲式厕所,具有排风设施。

第十二条 校外托餐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校外托餐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的操作能力,掌握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二)校外托餐机构从业人员凡患有发热、腹泻、皮肤外伤或感染、咽部炎症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时,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

(三)校外托餐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个人卫生习惯:

1.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健康合格证明上岗;

2.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3.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戴首饰、手表;

4.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不将个人药物、化妆品带入工作场所;

5.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餐机构采购、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者应当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采购食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要求。

(二)禁止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3.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等;

4.未取得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5.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采购和加工的食品。

(三)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菜刀、案板、食品容器等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四) 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有专人保管,不得存放于食品处理区。

第十四条 校外托餐机构加工、留样应当符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食品加工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食物当餐加工,烧熟煮透。加工完成后应当在2小时之内提供给就餐学生食用,隔餐剩余食品不得再次使用。

(三)加工工具、容器当餐用后及时洗净、消毒。保洁柜、冰箱应当定期清理消毒。

(四) 每餐供应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十五条 校外托餐机构供餐应当符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校外托餐供餐方式实行分餐制。

(二)禁止向就餐学生提供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禁止提供鲜黄花菜、四季豆、豆浆、野生蘑菇等高风险食品。

(三)禁止向就餐学生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就餐学生餐具不应与家庭其他成员餐具混用。

第十六条 校外托餐机构开办前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登记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应将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区)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校外托餐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房屋租赁者需附交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托餐场所布局平面图和设施设备清单。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接到申请后,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核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建立相关档案,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应当对登记备案的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县(区)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内校外托餐机构经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指出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管所)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县(区)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管理情况和违规行为查处情况。每学期开学后1个月内向市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校外托餐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校外托餐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校外托餐机构就餐学生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状,校外托餐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做好学生、学生家长的相关工作;

(二)控制并封存剩余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三)事发半小时内,报告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相关调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餐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由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