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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政务公开办 发布日期:2019-07-04 15:31:44
名  称: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 效 性: 文  号:宝政发〔2019〕11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19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0日
 
 
宝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组织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占有或者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通用类实物资产配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通用类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解处理,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用途的专项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特定用途的专项资产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通用类实物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购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本部门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除特定用途的专项资产以外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五)负责用于经营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内部控制机制,完善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核算等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府授权的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资产购置计划同部门预算一同上报,一同批复。具体程序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根据工作需要和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同部门预算一同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并同部门预算一同批复下达。
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加的资产购置事项,按照上述程序报经批准,作为追加预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专门项目经费的,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上级单位给行政事业单位调拨资产或者拨付的款项中明确规定资产购置项目的,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拨付款项中未明确规定资产购置项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需要拟购置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对购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各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保管、使用、移交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应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的管理,建立个人资产配备清单和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出、调入,要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由市财政局审批事项:
1.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原值50万元及以上,或批量原值在3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资产;
3.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原值50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在3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到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资产清理,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政府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第三十八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对于重大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严禁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优势,积极“盘活”闲置资产。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核算。在财务账中设立明细账,专项核算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和收益情况。
(三)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纳入政府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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