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策

关于征求《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9-02 14:55:26 浏览次数:
来源:市政务公开办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宝鸡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修改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截止时间:2019年10月2日)。

 

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2号楼825号

邮编:721004

电子邮箱:178627898@qq.com

电话:3260940,3262825

   附件:《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宝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日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社区)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负责优化能源结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散煤治理、取暖清洁化改造、园区环保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铁路货运项目建设等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散乱污”工业企业综合整治、城市建成区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错时错峰生产、洁净煤配送体系建设、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产能控制、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高排放车辆淘汰、柴油货车治理、渣土车整治、烟花爆竹禁燃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露天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砖瓦生产土地管理等工作,对提供砂石料加工和堆放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扬尘管控,负责集中供热资源调整、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城区集中供热站清洁改造、绿色节能建筑推广等工作。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垃圾和枯枝落叶的烟尘和恶臭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负责城市道路、广场清扫保洁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采暖期重点企业物料公路运输监管,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交车、出租汽车推广应用,汽修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工作。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性燃煤治理、秸秆综合利用、农业氨源排放控制等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和商品煤生产、销售质量监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配合做好市场、餐饮门店和沿街商户清洁能源替代等工作。

(十)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市场管理、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油气污染防治,组织实施加油站点整治、加油站油库油气回收等工作。

(十一)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河道采砂采石及其加工、堆存扬尘污染防治等工作。

(十二)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舆论监督】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举报机制】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达标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条【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管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二条【监测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逐步建立覆盖镇(街)、工业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重点污染源单位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网格监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监管网格。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排放要求与监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安装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人大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约谈制度】对超过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风险防控】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排放企业以及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强制投保目录中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燃区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燃煤设施管理】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燃煤锅炉、工业窑炉和其他燃煤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进行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集中供热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二十五条【洁净煤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洁净煤经营场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洁净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加大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清洁能源利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鼓励使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电能、燃气、沼气等清洁能源,加快农作物秸秆能源化进程,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燃油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行业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市区、县城或其他认为必须的区域,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二十九条【监督抽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检测等方式实施抽检。

 

    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检测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超标处置】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建筑施工管理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区)住建、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工地内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

 

    (二)裸露地面,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和渣土,堆放的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三)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等措施。

 

    (四)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确保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规模以上建筑工地,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三十三条【运输车辆扬尘管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三十四条【城镇裸露地面扬尘管理】城镇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道路及公共场所扬尘管理】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三十六条【绿化工程管理】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对城市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树木周边实施透水性铺装。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清洁生产】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施建成区重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八条【无组织排放管理】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露天从事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制品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条【油气设施管理】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恶臭气体管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地方,禁止从事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垃圾处置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垃圾处理场、污水污泥处理厂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措施收集、处理恶臭气体,减少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危害。

 

    第四十二条【餐饮业布局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服务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根据需要预留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四十三条【餐饮业设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四条【露天焚烧禁止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宝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五条【农业大气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十六条【绿色祭祀】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各类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地点烧香、焚烧祭品。生态环境、公安、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林业、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加强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七条【联防联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治。

 

    第四十八条 【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预警机制】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条【应急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中小学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根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六十七条【其他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名词解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指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宝鸡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凤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散乱污”企业是指环保不达标、无证无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性工业企业。

 

    第七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