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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司法局关于《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10-16 11:09:54 浏览次数:
来源:宝鸡市司法局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宝鸡市司法局草拟的《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联系人:刘书娟

电话(传真):3261804

电子邮箱:lfk3261804@163.com

截止时间:2020年10月31日


宝鸡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16日


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和《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程序规范、民主公开、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部门管理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梳理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清单的部门、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应当在最末一条标明。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配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起草。

其他制定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起草,其中涉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工作部门,应当成立由其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科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对重大或者情况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突出地方特色,文件要主题明确、结构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简练、数字精准、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财政资金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对涉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在制定与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征求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的。

听证会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决定是否采纳。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在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讨论,经本单位审查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提请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制定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六)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七)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等

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交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向其他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材料,应当从程序的合法性、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程序批转制定主体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再次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逻辑结构混乱、文字表述等有重大错误或者可能引起歧义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或者组织修改。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争议较大且理由充分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合法性审核机构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机关或者其合法性审核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或者重新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列席会议等方式进行替代,除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核的时间以文件起草单位按要求报送全部审核材料之日起计算。请示、调研、征求意见、座谈、评估、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合法性审核机构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就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组织、专家的意见。合法性审核机构在审核中需要有关单位补充材料、对材料进行说明或者参加有关协商、座谈、论证会议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将有关单位的配合情况记录在案,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制定机关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四十条 集体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机构汇报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提请会议审议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决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按照会议决定和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单位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第四十二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起草单位在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印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递交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未经登记和编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第四十三条 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印发后应当向合法性审核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20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套红电子版;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和有关政策文

本5份。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各种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同步政策解读机制,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原则,起草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3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媒体发布政策解读材料,同时要做好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对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要答疑释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四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包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邮寄方式报送的,以投递邮戳记载日期为报送时间;以其他方式报送的,以收到日期为报送时间。

第四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是备案审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备案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二)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涉及备案监督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十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备案受理登记;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将报备材料退回。

不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报备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备案审查机构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没有按时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就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三十四条所列事项范围内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构要求自行纠正的审查意见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并在收到备案审查机构意见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查的文件名称和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由备案审查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延期、清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执行部门提出清理建议,经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复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

第六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六十一条 制定单位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有下列情形的,制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一)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二)制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六)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按规定临时通知或要求的;

(八)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适时根据需要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第六十三条 清理结果公布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解释、评估

第六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一般不在文件中特别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负责实施的主要执行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该文件的实施情况,并抄送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学习宣传、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落实情况和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的主要执行部门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实施机关;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或者未明确主管部门的,由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协调确定。

其他制定机关也应当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绩效性和制定技术规范性进行全面评估,并形成后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制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5年 月 日。2012年8月27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的《宝鸡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