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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20-12-18 14:43:11 浏览次数:
来源:市政务公开办

原文链接: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什么是政府性基金?

答: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2、什么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和燃气、集中供热、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范围划分?

答: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及住建部门征收使用管理;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收使用管理;各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县财政及相关部门征收使用管理。

4、有关配套费减、免、缓、停征收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5、对因相关政策调整,对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如何处理?

答: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条规定,“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由对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报负责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部门审核办理。

6、未纳入燃气或集中供热公网覆盖范围的用户或个人,是否需要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为支持城市发展,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因此,单位或个人是否纳入燃气或集中供热公网范围,均应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待公网覆盖后,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免费接入,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7、对已建成建筑物,但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如何规定?

答:对已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在原建筑物上扩建、新建的建筑物只按扩建、新建的建筑面积部分,由征管部门对其性质认定后,按最新一次申请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标准收取。

对于已建成的建筑物、老旧小区、“三无小区”、燃煤锅炉拆除小区、煤改电小区等且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燃气、供水、消防部分的,在申请接入市政集中供热、燃气、供水、消防管网时,由征管部门按照申请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标准进行征收。

8、《办法》第八条“确需支持的项目”具体指哪些项目,如何支持?

答:确需支持的项目,是指对城市建设有重大意义或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的重点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研究审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政府相关规定要求,以该项目应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另行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9、关于相关企事业单位违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处罚依据?

答: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