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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气象局关于《宝鸡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09-15 15:19:03 浏览次数:
来源:市政务公开办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宝鸡市气象局草拟的《宝鸡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修订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地址: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19号(市气象局)

联系人:边赟

联系电话:0917-3615876

电子邮箱:bjsqxj_fgk@163.com

截止时间:2020年9月30日

 

                                                                                        宝鸡市气象局

                                                                                        2020年9月15日



宝鸡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陕西省气象条例》(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和《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地方气象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的公益性事业。工作所需的具体办事机构和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工消雨作业所发生的弹药购置运输、车辆调集、人员补助等经费用专款解决,由需要进行人工消雨作业服务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人工影响天气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与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适应稳定的作业队伍。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购置的作业设备清单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配发和存储数量等情况。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应当存储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作业弹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存储在专用库房内,并按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者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冰雹频发区即将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安全责任。作业站点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作业期间,与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域活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大气污染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4月1日实施的《宝鸡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