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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1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原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周原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一步做好文物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原遗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研究展示、开发利用、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周原遗址,是指位于宝鸡市岐山县、扶风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周原遗址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周原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周原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和非法交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遗址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周原遗址的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市县联动的周原遗址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周原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跨县域行政区划保护利用问题。

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区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保护工作的具体领导,研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涉及周原遗址保护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周原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周原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行政审批、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负责保护区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遗址所在县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行政审批、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遗址管理机构,负责周原遗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周原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周原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周原遗址保护工程方案,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周原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考古调查与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对周原遗址的考古调查和考古发掘应当征求遗址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村组应当自觉保护文物。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队伍。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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