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C高新环罚[2021]152号)
发布时间:2021-09-23 09:27
来源: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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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宇顺繁星玻璃经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5J

地址: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冯家咀村老砖厂              

经营人:王伟

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宇顺繁星玻璃经销部进行了检查,发现经营的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宇顺繁星玻璃经销部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王伟(证件号:421023********6637)经营的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宇顺繁星玻璃经销部于2020年10月建设完成并同时投产,现场建设有一条中空线,未办理环评及相关报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拍照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C高新环罚告[2021]143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和《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类违法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规定,违法行为第一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情形分类中(1)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情节和后果中C.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处罚幅度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   名: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

账   号:610628908156313310001000186

收款银行:建行宝鸡高新开发区支行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或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