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610300-116103000160042761/2014-00125 | |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4-03-20 00:00:00 |
名 称: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 号:宝政发〔2014〕12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42号)精神,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准确界定低保对象资格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一)户籍状况。持有我市县区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根据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宅基地、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的,可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廉租房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造成人户分离的,可在廉租房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在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人员;
(5)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婴儿。
2.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低收入家庭中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3)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4)依法服刑人员。
3.两种特殊情况的申请
(1)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场所地或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2)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月(年)人均收入虽超出低保保障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成员中经三级(含)以上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慢性肾功能衰竭、重症脑梗死、严重的Ⅰ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残疾期类风湿、重大器官移植术、残疾期强直性脊柱炎、重度肌无力、骨髓灰质炎、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重病患者;家庭成员中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或者一户多残(2人以上有三级《残疾人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二)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1.可计入的家庭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补贴等;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性服务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等的生产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扶养、抚养)费、养老保险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2.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生活补助和护理费,烈士的褒扬金,建国前入党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费;
(3)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4)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廉租住房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以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资金以及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3.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申请和复审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审前6个月(农村为12个月或上一年的家庭纯收入总和)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月(年)人均收入;
(1)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在法定年龄阶段内,身体健康,有就业劳动能力,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收入;
(3)家庭成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的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4)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申请或复审前6个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5)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6)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7)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
(8)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9)赡养(扶养、抚养)费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可支配收入的10%进行计算;
(10)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11)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则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三轮车除外)、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房屋、债权等。
1.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2)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的登记人认定;
(3)机动车辆、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按照购置登记人认定。
2.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2)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其它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1.家庭成员中有1人以上为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等单位正式职工,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夫妻双方年龄均在40岁以下,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不主动寻找工作和就业(或者撂荒承包土地),经常出入棋牌室、餐饮及娱乐场所,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安置、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家中无特殊困难的;
3.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三轮车除外)、大型农机具等,不论归属,连续经营、使用三个月以上的;
4.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宅(每套均在50平方米以上)以及别墅的;
5.拥有、租赁、经营商业门面、店铺,家庭成员属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家电、百货、餐饮、娱乐及其它经营活动,收入相对稳定,且家庭月(年)人均收入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6.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7.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收入的10%计入赡养(扶养、抚养)对象进行收入核算,超过保障标准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足够的赡养(扶养、抚养)能力,却把家中老人或病残人员等单独分离出来的;
8.提供虚假家庭住址,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人员、户籍等情况,制造贫困假象的;或者户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除外);
9.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近三个月平均每月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10.子女付费择校上学、自费出国留学,家庭饲养大型、名贵宠物,或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的;
11.无理取闹、殴打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妨碍管理机构正常办公,或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2.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赴外学习、经商的;
13.购买贵重首饰、高档电器及电子产品等非生活必需品的;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新建房的;近一年内高档装修现有住宅的,或者拥有一定经济价值、可租赁的闲置住房的;
14.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除外),且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
二、严格规范低保办理程序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规范申请受理。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可直接向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书面提出,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两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严格实行备案制度。
(二)规范审核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100%的比例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入户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人声明事项和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再次组织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结果必须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交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一些真正家庭困难、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由于各种原因未能通过民主评议的,根据政策规定,经反复调查核实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镇街领导、民政工作站人员、村居干部、邻居代表等),并邀请县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参与,对申请对象重新进行民主评议。
农村A类低保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 每年低保复审时,由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三)规范审批程序。县区民政局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责任主体,要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区民政局将相关材料及审核意见统一上报市信息核对机构进行核对;核对无异议的,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以及有疑问、举报或者其它需要重点调查的,要全部进行入户调查;核对、抽查、调查结束后,相关情况要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经调查、核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予以批准,并发放《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对不予批准的,县区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规范公示程序。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公示内容、形式和时限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固定公示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张榜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时限为7天。县区民政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领取金额等在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和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五)规范发放程序。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县区民政局负责制定低保资金发放清册,县区财政局负责发放清册的审核并及时足额拨付低保资金,代发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册将低保金划入低保家庭个人低保存折。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由账户持有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凭低保证、身份证和低保存折领取,因智力、身体等原因确需委托他人领取的,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六)建立核对机制。要尽快制定出台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成立市、县区核对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加快建设市、县区两级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证认定。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社、工信、住建、金融、保险、统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工商注册、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全面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七)实施分类施保。各县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救助对象,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保障金,实行分类施保政策。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三无人员”按保障标准的70%,70周岁以上(含70岁)的老年人按保障标准的20%,儿童按保障标准的30%,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按保障标准的50%,三级残疾人按保障标准的30%,重病患者按保障标准的50%,父母离异的单亲未成年人按保障标准的30%,父母一方去世的单亲未成年人按保障标准的50%,哺乳期妇女按保障标准的70%,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保障标准的60%增发保障金。以上同时符合的按最高标准执行,不得同时享受。
(八)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和定期核查制度,及时掌握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的变化情况,及时将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退出保障范围,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九)加强制度衔接。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支出型、急难型、突发性、临时性贫困家庭基本生活困难。市、县区财政可在本级财政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按照10%的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和慈善救助等专项救助范围。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机制,加大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鼓励他们积极就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扶贫部门认定为扶贫对象的,享受相应的扶贫开发政策,有转移就业或创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年龄内人员,各县区、市级有关部门要优先落实免费就业创业培训、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市、县区要探索建立“渐退帮扶”机制。
三、全力强化低保工作保障
(一)加强能力建设。充实和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县区民政局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50万人以上的县区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3万人以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各县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要在不新增人员编制的前提下,结合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来满足县区入户抽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要不断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市、县区分别按不低于上年度可用财力的2%和1%安排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同时,市、县区要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的3%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民政部门年初预算,确保调查、评议、公示、审核、审批、复核、查处、宣传、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要满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经费,不断更新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政府低保机构办公设施,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工作效率。县区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
(三)加大宣传力度。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审核审批、补差发放、信息核对、动态管理等为重点,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多层次、全方位地加大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措施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广大群众关注、关心、支持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切实加强低保工作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健全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和保障政策的协调发展,加快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
(二)落实工作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区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岗责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民政部门要准确认定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补差标准,按时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组织低保工作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进行政策法规培训;要积极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科学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协助处理违纪违规的人和事,接待来信来访。
财政部门要足额列支城乡低保配套资金,及时落实信息核对和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各项工作正常开展。
金融机构要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并在低保存折中注明“低保金”字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等费用,并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低保工作的监督和审计,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安、人社、工信、住建、金融、保险、统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相关工作。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县区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干部近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的问题,要逐一核查,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积极参加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向低保对象摊派、索要以及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冒领、克扣、侵占、私分低保资金。
(四)实行责任追究。各县区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进一步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查处力度,及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要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