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策

索引号:610300-116103000160042761/2010-00001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0-07-14 00:00:00
名  称:宝鸡市水权转换管理暂行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号

宝鸡市水权转换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0-07-14 10:46:56

《宝鸡市水权转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水权转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规范我市水权转换行为,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和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调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在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前提下,用水单位或个人获得的水使用权。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取用宝鸡市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用水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获得水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水塘,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初始水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进行转换。

水权转换是指拥有初始水权的单位或个人向其他用水人让渡水使用权的一种行为。

水权转换一般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协调、共同发展的原则;

(二)坚持保障社会稳定和粮食安全的原则;

(三)坚持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水权转换:

(一)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水量不得转换;

(二)地下水限采区的地下水用水人不得进行水权转换;

(三)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进行转换;

(四)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水权不得转换;

(五)不得向国家限制发展产业的用水人进行水权转换。

第七条 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初始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取得节余水量的用水单位或个人。

水权转换应按有关规定,在水权转换一级市场进行,即初始水权所有者和用水户之间的初次水权交易。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部门。

水权转换审批权限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限额审批。

第二章 初始水权的确定

第九条 初始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在自然状况下已经拥有的水使用权,或经人工建设、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据建成时人口、土地、投入等获得的水使用权。初始水权具有原生态性和最初拥有性。

第十条 初始水权的分配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照生活用水、发展用水、生态用水和确保用水、基本情景用水、高情景用水的位序界定的原则;

(二)尊重用水现状,同时考虑历史用水习惯和社会经济未来发展的原则;

(三)经批准的水利工程受益区、供水工程供水区内的所有受益户、自然河流流域内的居民用水优先的原则;

(四)当缺水时,所有同类型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同比例削减用水量原则。

第十一条 确定初始水权应由用水单位或个人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始水权申请书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用水证明及其他材料。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按各自权限批准初始水权。

第三章 水权转换的程序

第十二条 水权转换双方应当编制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转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方用水需求(含用水量、用水定额、水质要求和用水过程)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分析节水量及可转换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用水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分析节水量及可转换水量;

(五)转换期限及转换费用;

(六)水权转换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

(七)用水管理与用水监测;

(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九)有关协议及承诺文件。

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持有工程设计(水利行业)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水权转换双方必须签署水权转换协议。

水权转换协议应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名称、转换水量、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双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双方签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水权转换双方需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换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水权转换协议;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四)经批准的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与水权转换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水利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批准水权转换。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权转换双方提交的水权转换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报告书修改和现场勘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批复时限之内。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权转换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受让水权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

(四)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权转换申请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权转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转换双方需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权转换费用

第十九条 水权转换费用包括治水成本和合理收益。通过工程节水措施转让水权的,转换费用包括:

(一)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节水主体工程、配套工程、量水设施等新增费用;

(二)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三)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让期限时所增加的费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证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

第二十条 水权转换费首先保证节水工程建设使用,合理收益部分归初始水权的所有人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管。

水权转换费管理使用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水权转换期限要兼顾水权转换双方的利益,综合考虑节水主体工程使用年限和受让方主体工程更新改造的年限,以及本区域内水资源配置的变化,水权转换期限最长为25年,但不得超过出让方取水权许可年限。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水权转换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出让方取水许可水量。

第五章 水权转换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水权转换节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监督节水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组建水权转换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实施节水工程建设。鼓励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或其它节水措施节余的水量依法进行水权转换。

第二十四条 水权转换双方应在节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手续,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水量,受让方领取取水许可证,水权转换方可生效。

在水权转换有效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第二十五条 水权转换正式生效后,水权转换双方的用水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水权转换的水权受让方,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流域水量调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规范水权转换秩序,加强政府监管,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防止造成市场垄断,切实保障当事人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适时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取、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权转换申请经批准后两年内水权转换节水工程未开工建设的,或不需修建节水工程而两年内未实现水权转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水权转换项目。

第三十条 对于已经生效的水权转换行为,水权转换双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权转换的,该水权转换项目无效,并在当年用水计划中不予分配用水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