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策

索引号:610300-116103000160042761/2006-00005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06-08-09 00:00:00
名  称:宝鸡市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宝政办发[2006]60号

宝鸡市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发布时间: 2006-08-09 16:06:48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省政府第95号省长令)和《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陕水发[2004]27号)《陕西省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办法》(陕财农办[2005]1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水库取水的単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由水利工程向城市自来水公司或企业供水的,其水资源费由自来水公司或企业缴纳。

第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资源费是依法向取水户征收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建设的行政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税部门代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如遇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时间同步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煤炭开采企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的开采量计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和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水力发电装机在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发电用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监督。

(ニ)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取水、水力发电装机在1--30万千瓦(含1万千瓦)的发电用水以及金台区、渭滨区内取水户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监督。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户,其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监督。

(四)煤炭开采企业的水资源费,由开采煤炭的井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监督。

(五)跨行政区域的取用水,其水资源费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权限分级实施,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由取水ロ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跨行政区的水源的水资源费征收,由市地税部门指定具体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征收机关应当按月核定取水户的取水量和缴费额,向地税部门和取水户出具《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作为地税部门征收和取水户缴纳水资源费的依据。

《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使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留取水户、第三联交同级地税机关、第四联交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28日前,将上月《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清单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取水户应于每月10日前持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到承担代收水资源费的税务机构申报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单后,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取水户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正确地传递信息。税务部门应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各缴费单位缴费情况清单,以便及时催缴。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必须按月逐级上报水资源费征收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准确、全面了解水资源费的征收情况。

第十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地税部门代收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国库,在此基础上按有关规定比例返还到各级财政。

第十四条 为了确保水资源费的征收,形成良性的征费机制,市财政在省财政返还总额中计提10%的征收费用,用于支付征费单位的工作经费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财政在计提征收费用后的余额中,逐级按比例返还水资源费。将在县、区的省级、市级费户的30%留市财政,70%返还县、区财政;将市本级征收的留市财政;将县级缴费户全额返还县、区财政。

第十六条 征收费用和水资源费返还方案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各县、区征收情况提出后下达。

第十七条 省上统一返还市、县、区的水资源费,应当坚持“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优先用于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和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水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水资源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开支范国:一是用于建设新的水源工程项目和在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二是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经费支出;三是用于开展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管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将水资源费纳入税务稽查范国,并与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取水户应当主动向征收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缴费単位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ニ十一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或未按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ニ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