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610300-116103000160042761/2021-00010 | |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08-17 00:00:00 |
名 称: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 |
有 效 性:失效 | 文 号:宝规〔2021〕009-政府办004 |
失效
宝政办发〔202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10日
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停车需求,改善市区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及室内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道沿石上下临时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供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的泊位,包括城市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金台、渭滨、陈仓、凤翔、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活动,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条 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布局停车设施。逐步建成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一)区分基本停车和出行停车需求,加强重点区域停车设施建设管理,优化停车设施供给结构。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投资运营城市停车设施的动力。
(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扩大城市停车设施有效供给。盘活存量资源,提高管理水平,推进开放共享,充分发挥停车设施效能。
(四)健全管理体制机制,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停车治理。强化资金、土地等要素支撑,推进现代信息技术融合应用,提高城市停车设施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协调各相关单位合力推进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政府定价标准、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范确定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泊位数量;负责城市道路道沿石上停车泊位设置的道路红线认定工作,做好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的规划和保障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道沿石上下)设置的审批和监管;负责查处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包括道沿石上下)的违法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进行交通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监管及对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辆的查处。
市大数据发展服务部门负责市智慧交通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加快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5G)、“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模式,开发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最大限度开放停车数据,促进停车信息共享。推进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深度融合。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依法依规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引导等服务。
财政、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人防、税务等部门,金台、渭滨、陈仓、凤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结合智慧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发改、市财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城管执法、市大数据发展服务、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省相关规定,根据停车场车位数量、规模,设施设备、土地性质等,分类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应采取政府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以市场化建设运营为主要方式。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设施建设、装备研发、产品供应、设施维保、运营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鼓励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系统在停车设施应用。
第九条 积极拓展停车场配套服务功能,在不减少车位的前提下,允许停车设施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提升项目综合收益能力。
新建居住小区严格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位。鼓励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积极扩建新建停车设施。
第十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人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注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利用建筑退让空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占用道路红线内空间的,纳入政府统一管理。未占用道路红线内空间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停车场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使用率过低且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八)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现状,在不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不侵占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的情况下,在道沿石以上道路具体施划,统一监督管理。做到标志、标线美观,清晰醒目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城市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加强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保证共享单车有序存放,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智慧交通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应当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条 坚持市场化原则,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管理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促进各类经营性停车场企业化、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运营的监管,对未经批准、挪作他用的停车设施,应限期进行整改,并恢复停车功能。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公示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依据、优惠政策、经营管理企业名称、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四)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五)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城市智慧停车平台相互联通。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鼓励停车服务企业依托信用信息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八)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充分挖掘既有资源潜力,提高停车设施利用效率。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承办国际国内重大或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区域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五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条件核实。对未达到规划配建标准的,责令其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转交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道沿石上下)的设置和监管工作,对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市区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管工作,对非机动车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三条 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