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3]1号 2013年1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所称“黄标车”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柴油车,对此类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简称“黄标车”。
第三条 成立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和市环保局、市公安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交通运输局、物价局、质监局、工商局、商务局、财政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负责协调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及实施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为: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管理和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指标的核定和分配;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及防治情况。
(二)市公安局:负责落实淘汰“黄标车”的相关政策;禁止无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数据报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逐步划定“黄标车”禁行路线和禁入区域,禁止“黄标车”在限定区域内行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执法检查。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鼓励营运车辆淘汰更新,对超过尾气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交通运输部门在年度审验时不予继续核发道路运输证。
(四)市物价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五)市质监局: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进行查处;负责对无检验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查处;负责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对车用燃料及燃油添加剂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不合格车用燃料、燃油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六)市工商局: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七)市商务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淘汰“黄标车”、老旧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拆解车辆档案。
(八)市财政局:落实省“黄标车”淘汰奖补政策及机动车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监管及财务档案管理和补贴发放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推广清洁能源,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条 我市机动车实行全国统一的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六条 新购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注册登记后可直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和环保标志。外地转入机动车达不到国Ⅳ标准的不能转入我市。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进口、销售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第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依法取得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资质和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保检测委托资质。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实施检测,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排气检测数据同时上传。必须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在公安部门配合下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机动车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超标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车辆维修后经重新检测达标,方可领取车辆环保合格标志。
经环境保护部门路检或者抽检超标车辆,应暂扣车辆环保合格标志,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保养、维修后,经检测达标后返还车辆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接受质监及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电力或混合动力等清洁燃料的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八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商务、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出台政策,加大淘汰“黄标车”力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保检测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保、公安、交通、物价、质监、工商、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相关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自2018年1月3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