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4〕23号 2014年7月1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属地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负总责。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发改、质监、工商、交通、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煤炭生产管理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合堆放。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八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符合环保型储煤场建设标准的污水防治、噪声防治以及防尘措施。
第九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煤炭出厂前,应当进行分级筛选或者洗选。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向其销售对象提供煤质检测报告,不得向本市销售不符合质量控制指标及环保要求的煤炭。
第三章 煤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各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辖区区域规划,结合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制定本辖区储煤场地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储煤场,应当符合所在辖区储煤场地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符合环保型储煤场建设标准的污水防治、噪声防治以及防尘措施,防止煤炭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禁止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第十五条 煤炭交易市场、储煤场、经营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量短缺;
(二)向本市城区销售不符合本市煤炭质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煤炭及煤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章 煤炭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建成区、各县县城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建设项目。
使用燃煤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和脱硝等环保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用煤企业使用煤炭的数量、质量应当接受市、县区发改、工信、质监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用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城市用煤》(DB61-283-2000)标准的煤炭,火电用煤、焦炭用煤既要符合火电用煤、焦炭用煤质量标准(《发电煤粉锅炉用煤技术条件》GB/T7562-2010)或环评批复煤质标准的要求,同时又要符合本市煤炭质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鼓励使用洁净型煤,减少污染排放,提高热值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使用不符合相应质量控制指标要求和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
第十九条 用煤企业的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场地,应当采取符合环保型储煤场建设标准的污水防治、噪声防治以及防尘措施,防止煤炭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定期公布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煤炭质量控制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储煤场、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符合煤炭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煤炭质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煤炭流向城区。
各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煤质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煤炭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煤炭质量控制指标要求煤炭的车辆,应当予以劝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本辖区储煤场布局规划设置储煤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的,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对使用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二)在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宝鸡市环保型储煤场建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订发布。
《宝鸡市煤炭质量控制指标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制订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