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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1-11-17 14:39:20
来源: 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突出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658室

联系人:侯林含电话:0917-3260284

电子邮箱:cjb3260430@163.com传真:3260430

截止时间:2021年12月16日

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1月17日  


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质监、价格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要求不间断供水、瞬间用水量大的用户应设置合理的储水和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用户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二)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符合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二次供水系统应设置水量计量装置,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生活饮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储水设施;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防鼠、防尘、防渗漏、耐腐蚀,水箱(池)应设置消毒设施; 

(五)涉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设备以及其他非环保储水设施;

(六)埋地式生活饮用储水池周围10m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物。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周围2m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安防设施;

(八)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应独立设置,应设置独立的排水设施和用电计量装置,不应与消防、卫生热水、采暖等其他机房合建。

(九)二次供水控制设备应采用PLC控制,并提供标准的通讯协议接口,应支持任一种通讯协议。同时应有过载、短路、过压、缺相、欠压、过热、缺水等故障报警及自动保护和自动恢复功能。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并组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若擅自连接者将被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进行收集、备存,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负责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维护交接条件、维护界限、服务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

市发改部门应建立和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标准,并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污、防腐、防冻措施;

(四)及时修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五)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包含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

已建二次供水设施因设备故障老化、二次加压方式或分区不合理、设备选型问题等影响供水水质、水压或造成其它供水问题和安全隐患影响住户正常用水时,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负责及时进行故障维修、设施更新改造等,保障供水安全平稳。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还应符合国家及地方二次供水相关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二次供水设施所属的住宅区或者单位公布,同时上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随机抽检,并对用户投诉的水质及时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要求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水。 

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发生水质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二)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三)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四)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市区外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