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地名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弘扬优秀地名文化,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我局已制定完成了《宝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面向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2年1月7日至21日。
地 址: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847室
联系人:李 涛
电话(传真):0917-3260629
电子邮箱:bjsqhdm@163.com
宝鸡市民政局
2022年1月6日
宝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弘扬优秀地名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以及相关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居民点(自然村、小区)、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社区)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湿地、台塬、塘坝、草原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台、站、场、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铁路路线、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该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推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名管理应结合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八条 地名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主抓、部门配合的原则。
(一)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政府指定的其它设置管理部门除外)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四)各级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城管执法、市场监管、新闻广电出版、行政审批、财政、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政府相关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级地名管理工作;编制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地名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审核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组织必要的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对标准地名发布、备案,建立并维护地名信息库和地名专家库,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文化研究,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健全完善地名档案,开展地名社会公共服务;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组织开展地名工作评估和督导检查。
市委宣传(市新闻出版局)部门:协助地名管理部门做好新闻出版经营活动的行业监管;负责全市出版物业务中标准地名的审查、监督、管理、使用等工作;同时做好地名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方案编制工作;做好城市发展规划与地名规划的对接;协助做好地名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依据国家语言文字要求对地名用字和拼注的规范使用进行督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采用标准地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协助民政部门编制地名规划;负责专业地名的监督和管理;实施地名预审,在办理土地及规划行政许可及土地使用权证时,审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在工程规划验收时对标准用名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时使用标准地名,同时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下属单位、各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和相关服务单位在各类地图编制、出版物、电子信息等方面采用标准地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市区道路、桥梁、公共设施、小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申报工作;实施地名预审,在项目审核审批、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监督验收申报单位提交的《标准地名使用证》;监督指导施工和建设单位使用标准地名,不随意拓展地名的属性、范围、功能;负责物业管理的地名管理工作,对不规范地名使用情况进行及时制止、纠正,并责令向地名主管部门申报更名。
公安部门:负责在办理身份证信息,户籍登记、集体及个人户籍信息变更和门牌编排时使用标准地名;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指示牌的标准化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地名工作经费的保障和监督使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要交通设施命名更名申报工作;按标准地名发布交通信息、出版交通地图、设置地名标志、交通标识牌;负责地名标志、交通标识的设置、管理、维护、更新等工作;负责督促在公共交通站点使用标准地名。(交通标识设置管理业务在其它部门的,由责任部门主抓,交通运输局配合;另有管理规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中使用标准地名,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监督在各类户外广告、印刷广告中使用标准地名,避免广告中的地名误导;协助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广电部门:负责各类新闻、广告等工作中使用标准地名;负责风景区、旅游景点指示牌设置、使用和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对行政审批服务环节及相关证照上标准地名的审查等工作。指导督促项目申报部门或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办理项目地名报批手续;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的名称为项目名称,予以立项;审核立项报告中的项目地址是否符合标准地名;审定企业名称时,其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如使用中心、城、广场等词语),应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协助做好地名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在邮件、快递投递中监督使用标准地名和邮电邮政编码。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行业职能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协调一致。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地区地名政策法规,符合当地地名总体规划要求。
(三)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反映当地社会、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五)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易记好找,地名用词规范有序、简洁贴切,含义名副其实、文明健康。
(六)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应客观准确地描述其地域、规模、功能、特征。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二)一个县区内的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应重名;一个县或者市辖区内的道路街巷和居民地不应重名;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内的村和社区不应重名;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三)不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镇一般应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所在道路街巷名命名。
(四)地名命名要防止随意性,禁止有损于民族尊严、格调低俗的命名,不以宣扬封建权贵色彩或贬低他人的词语命名,避免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的命名。
(五)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未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不以行业、企业单位、商标、商品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市政公用设施。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不用怪诞离奇、晦涩难懂的词语命名地名,不用标点符号、数字符号命名地名。
(九)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十)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注重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十一)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用字读音统一的标准地名。
(十二)道路街巷上独立的建筑或院落应当编设门牌号码。
(十三)申报立项、规划设计、临时建筑等暂用名不作为标准地名。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地名专名的使用规定:
(一)符合汉语语义、构词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明确,读音顺畅,并能够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同类名称明显区别。
(二)原则上由2-4个汉字组成,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间隔符号等非文字性符号。
(三)不得使用具有比较意义、可能贬低其他建筑物名称含义的数字、序数词或其他词语等。
(四)不得使用具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含全称、简称、缩写等);未经专门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民族、宗教所用的专用词语。
(五)一般不得使用刻意夸大、超出实际功能的词语。确需使用的,必须具有特定产业功能,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六)一般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作住宅小区和建筑物的专名。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
(七)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不以外文、符号和晦涩难懂文字命名。
(八)如无明确历史依据,不得使用带有封建王权、性别歧视色彩的字词。
(九)经批准以镇街名、路名作地名专名的建筑物,应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第十五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定及适用范围:
(一)地名通名应名符其实,充分反映地名的属性,与地理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相一致。
(二)原则上由2-4个汉字组成,一般不应两个通名叠加使用,通名前可以添加简约、贴切的修饰词。
(三)城镇道路通名一般为“大道”、“ 路”、“ 街”、“ 巷”等;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
1.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含40米),长度3000米以上(含3000米)的道路。
2.路:指宽度6米以上(含6米),长度1000米以上(含1000米)的道路。
3.街:指商贸较繁华的路可命名为街。
4.巷:指路宽度在6米以下的道路。
同线不相连道路一般不分段命专名,以方位词相区别。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如XX东路、XX西路。道路超过10千米时一般需分段命名。
(四)住宅区类的建筑物通名可用“小区”、“新村(村)”“花园(园、苑)”、“公寓(寓)”、“庄园”、“别墅”、“山庄”、“院”、“轩”、“庭”、“宅”等。其适用范围:
1.小区(村、新村):一般用于相对独立,具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模较大、人口较多,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花苑:指环境比较优美、有较大集中绿地,主要指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体或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居民住宅区,一般用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其中集中绿化或园林景观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3.别墅、庄园、山庄: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一般用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园、绿化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45%,每栋住宅周围有相应面积的绿地,一般应处城郊或山脚。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4.公寓、新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下。
5.院、轩、榭、庭、里、宅等用于具有某种特色,在建筑规模、建筑风格、地理位置与其相匹配的住宅建筑物的通名使用。
(五)商住类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通名一般为“大厦(厦)”、“大楼(楼)”、“商厦”、“城”、“街区”等。其适用范围:
1.大厦:指高层或大型的写字楼、办公楼或商住一体的建筑,建筑层数10层以上且建筑面积达6000平方米以上。
2.大楼:达不到大厦量化指标、但属本地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可称为大楼。
3.商厦:是指经营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以某一专项功能为主的非纯居住性质的建筑物(群),用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饭店”、“宾馆”、“茶楼”、“商场”等命名。
4.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建筑群,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20万平方米;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多功能的,用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在“城”之前加功能定位词。
5.街区:一般指开放式、综合性以商务、居住等服务功能为主的规模较大的建筑群。
(六)其它且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通名一般为“广场”、“中心”、“馆”、“宫”、“阁”、“塔”等。其适用范围:
1.广场:指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命名时一般应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楼宇建设周围没有宽敞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2.中心:特指某一功能在县域内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大型建筑物(群),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命名时应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3.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科技、艺术、体育等功能较集中的单体建筑或建筑群。
4.阁、塔:适用于不低于三层的古典造型的特殊建筑。
5.度假村:用以命名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游乐场所。
6.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地、风光带: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小游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00平方米;街头绿地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风光带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且宽度不小于5米,长度不小于1000米。
7.对占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建筑体(标志性建筑物除外)应予以门牌编号。
(七)建筑物(群)地名通名不得使用“国”、“邦”、“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和“岛”、“洲”、“湾”、“湖”、“门”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
(八)桥梁根据其主体结构、功能用途等因素,使用“快线”、“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作通名。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的地名应该更名:
(一)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和谐的地名。
(三)带有封建权贵思想、迷信色彩、低级庸俗或带有歧视性、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
(五)明显重名的地名。指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名称;本市任何一个社区(居民区)、村名称;本市任何一个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村、片村等名称;本市任何一个县、市辖区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六)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场、公路等名称的。
(七)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
(八)因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所有者超过半数以上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九)历史悠久、约定俗成或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十)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予更改。
(十一)其它需要予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地名的销名。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合并)、整体搬迁、拆迁改造、改建改道、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地理实体已经消失,或原有地名已经失去原来功能、意义,或群众不再使用的地名,要及时进行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负责立项、规划、建设的县(区)级政府部门或地名使用单位在征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拟命名申请。
(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论证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县人民政府研究审核,下达批复;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政府研究批复(只适用市辖区,不适用各县),按照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原则和市政府委托,市民政部门直接对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及住宅区类、商住类建筑物,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进行审核、下达批复;专业地名由其主管部门征询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
(五)公告、通告(按照审批权限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六)地名命名或更名后,报上一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需提交的材料:
地名命名和更名均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宝鸡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填写以下内容:拟申报的地名名称、汉语拼音、地名含义;地理实体的性质、地理位置、长度及走向、建设四址、用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绿化率、主要建筑物数量和规模;镇街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地名区域示意图;申请单位、全称、地址、法人(代理人)、联系电话、单位盖章和日期。
表格内容填写须字迹规范、项目完整、真实准确。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命名、更名,还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二)山、河、川、沟、岭等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县(区)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涉及邻省(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地名命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拟建的道路、桥梁、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由负责项目规划建设的交通或住建部门在立项前申报。
(四)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大型建筑物由建设单位在立项时申报。
(五)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前申报。
(六)村(社区)、居民点(居民区)等名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港、公路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县管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接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后,现场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说明政策法规依据,或指出补充完善申请的要求;对于受理的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或审核)决定。对于区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市人民政府15日内做出命名或更名决定,由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法人下达批复,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对于群众关注度高、可能造成社会稳定影响的命名、更名,要通过舆情分析、重点走访、会商研判等方式,对拟命名、更名方案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一次性命名更名数量较多,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可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会商研究、委托咨询的方式,组织专业性、代表性强的人士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非保密性质、涉及公众利益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以座谈会、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工作者参与监督命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在30日内对外发布公示、公告。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七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党政机关文件、法律文书、身份证件、地址等。
(二)各类报刊、地图、书籍、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三)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和门户网站等。
(四)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标识、交通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五)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二十九条 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图、录、志、典等书籍前,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其它影视作品和出版物需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的,申请单位需承担审核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规划立项、建设用地、注册登记、房屋预售、产权登记、广告宣传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和标准地名使用的,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审核《标准地名使用证》,按照民政部门发布的标准地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无证使用和假证使用情况,要及时要求其向民政部门申报标准地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应对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涉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约谈相关责任人员。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地名管理相关法规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传承和保护,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鼓励科技创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挖掘、保护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区县民政部门还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新产生的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化,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历史文脉。
第六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标志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2008)的规定。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牌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需移动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工程完成后应予以恢复。不能恢复原状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给予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15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工作计划、信息调查和阶段性地名工作情况,通过公函、公告或依托媒体、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工作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库,作为国家基础信息库的组成部分,及时维护、更新数据,建立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向社会地名信息公共服务,方便群众使用查询,促进地名文化传承研究。
第五十一条 支持鼓励公民、法规和其它社会组织利用地名信息,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壮大地名服务产业,推进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存储、应用、传输等过程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和数据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的管理,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地名档案管理人员,配备地名档案专柜和专用设施设备,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或者骗取地名审批取得使用权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五十五条 擅自设置、移动、遮盖、涂改、损毁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标志设置部门责令其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备案,并实施有效监督,必要时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而未作出书面说明和批复决定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执行义务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及时作出批准文件的,对违法行为及举报不予查处的,对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财物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