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局组织相关单位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梳理,经执行部门深入研究,提出了初步清理意见,拟对《宝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1号)、《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和《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5号)进行修正。现将上述市政府规章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地 址:宝鸡市惠民路17号宝鸡市司法局
联系人:刘于铭
电 话(传真):0917-3262362
电子邮箱:LFK3261804@163.com
截止时间:2022年9月7日
宝鸡市司法局
2022年8月8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宝鸡日报》或宝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上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报请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府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本市作出规定的;
(二)政府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政府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政府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关法律依据、起草政府规章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拟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时间等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变更、增加或撤销立法项目,以及变动报送时间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项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要组成有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完成时限落实。不能按时提交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符合本市市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前瞻性。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民意调查等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对意见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随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起草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五)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六)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的条旨;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也可以暂缓审查: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调整事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草案送审稿、说明及有关材料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草案全文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或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市司法行政部门还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立法专家库,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络员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过程中,应当组织立法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络员参与,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参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审签。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形成立法议案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对市人大或其常委会作情况汇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宝鸡市人民政府公报》、《宝鸡日报》及“宝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登载。必要时,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政府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民意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程序进行修改或提请废止。
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的建议:
(一)政府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
(二)政府规章内容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政府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
(四)政府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五)政府规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政府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中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宝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原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周原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一步做好文物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原遗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研究展示、开发利用、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周原遗址,是指位于宝鸡市岐山县、扶风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周原遗址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周原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周原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和非法交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遗址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周原遗址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市县联动的周原遗址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周原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跨县域行政区划保护和利用问题。
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区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保护工作的具体领导,研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涉及周原遗址保护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周原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周原遗址的保护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发改、住建、自规、文旅、公安、农业、水利、财政、环保、交通、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负责保护区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遗址所在县发改、住建、自规、文旅、公安、农业、水利、财政、环保、交通、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负责周原文物收藏、保护的博物馆(文管所)对遗址进行日常管理。
第八条 周原遗址保护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完成后,应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省人民政府颁布后实施。
第九条 周原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工程作业,在项目实施前,必须依法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和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报批文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根据报批项目许可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考古调查与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文博单位的合作下进行。
第十二条 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村组应当自觉保护文物。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队伍。
第十三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各类盗掘和获取地下文物的活动;
(二)损害国有文物安全的各类行为;
(三)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五)修建永久性坟墓、墓园或营利性坟墓、墓园;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140-2010《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DBJ 61/T 186-2021《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维护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改、公安、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遵循保证水质、水量、水压、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供水管网建设。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当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审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删除)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同性质的用户宜分别独立设置供水系统,并应分别单独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单独计量。新建住宅一表一户,水表应设置于套外,并尽可能集中设置;
(二)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箱)内的水表及管道,应有冬季防冻措施;
(三)二次供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5的规定;
(四)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应有独立的围护结构;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箱)应设置消毒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中的设备、材料及附件等涉水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 17219、《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的有关规定;
(七)埋地式生活饮用水贮水池周围10m内,不应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八)二次供水设施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等技防、物防安全防范措施;
(九)二次供水控制设备应采用PLC控制,并提供标准的通讯协议接口,应支持任一种通讯协议。同时应有过载、短路、过压、缺相、欠压、过热、缺水等故障报警及自动保护和自动恢复功能;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泵房内水泵机组的运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限值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规定;
(二)为住宅服务的泵房内的电控设备宜与水泵机组、水箱、管道等输配水系统隔离设置,并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其他泵房内电控设备可与输配水系统隔离设置;
(三)落实治安反恐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四)建立健全室外管道与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维护档案管理制度,设备运行维护档案、资料应齐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费用由双方在委托维护和管理协议中明确;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管线和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责任的,不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再单独收取其他费用。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因设备故障老化、二次加压方式或分区不合理、设备选型问题等影响供水水质、水压或造成其它供水问题和安全隐患影响住户正常用水时,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负责及时进行故障维修、设施更新改造等,保障供水安全平稳。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还应符合国家及地方二次供水相关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组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对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并予以实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随机抽检,并对用户投诉的水质及时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要求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水。
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水质突发事件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并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建成区外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2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增加)
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陕西省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地理国情监测等公益性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理信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发挥在行业自律、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价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本市中小学教学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宝鸡2000坐标系和国家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宝鸡2000坐标系统适用于在宝鸡市境内进行的规划定点测量、不动产测绘以及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对于国家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部委要求的基准和规范。其他测绘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可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或规定。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全市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更新本级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六)建立城市三维实景数据库;
(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县(区)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含)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 1:500、 1:1000、 1:2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编制、更新县(区)基础地理底图、行政区地图;
(四)基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五)采集与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测绘成果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建立基础测绘联动更新和分建共享机制。
市、县(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1次;
(二)城市建成区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区域1∶500和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
(三)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3年更新1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上级任务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活动的管理。
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多测合一的具体办法和技术要求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将入库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以下申请事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开展全市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编制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四章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本辖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派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抄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信息。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覆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测绘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按照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配合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信用征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报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系统,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
测绘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材料的,将按照《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报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上报。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测绘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评分指标。
第四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平台,依法建立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信用信息管理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或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应当按照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
(一)被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测绘地理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被判定不合格,并在限期整改后依然不合格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四)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例行保密检查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在限期整改后依然不合格的;
(五)在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测绘活动中具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以下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抢险救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务;
(二)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接业务;
(三)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四)指使测绘单位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
(五)让具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被列入信用信息黑名单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与项目单位采取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违法转包、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五)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四十八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二)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四十九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相应业务。
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核资料,依法取得审图号。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部门、利害相关人、测绘资质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黑名单的测绘单位或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复检的,可以组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省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复检结果进行最终审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移交其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其发证机关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移交其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其他利益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的,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2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