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10808417N/2022-01734 | |
发布机构:宝鸡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2-11-11 08:57:16 |
名 称: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 号: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
(2022年11月7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大力发展节水产业和技术,大力推进农业节水,实施全社会节水行动,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二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八条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辖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改进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县区的县级行政区域取、调水,市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勘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河流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勘查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取用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同时应办理取水许可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勘查、开采地下热水与矿泉水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许可,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也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税。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照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合理运行调度,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制度,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逐年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并严格考核。统筹利用好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等用于农业灌溉和生态景观。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水量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节约用水改造和建设。农业农村部门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积极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水事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不同县(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