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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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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610300-116103000160042761/2004-00026
  • 发布机构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4-06-21
  • 名称
    宝鸡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宝政发 [2004]37号

宝鸡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并预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三)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四)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主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二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论证。

第十三条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或中止听证:

(一)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对笔录有疑义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