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制度,充分发挥基本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中、 省相关文件精神,我们修订完善了《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5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办公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B座1楼103室
联系人:王鑫 联系电话:0917-3263717 传真:0917-326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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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11月21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部署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充分发挥基本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办法。
第四条 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按照中、省相关规定,在居住证所在县(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费缴纳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9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鼓励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中、省规定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决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合计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省、市、县(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年缴费500元的补贴75元;年缴费800元的补贴90元;年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年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年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年缴费3000元、4000元、5000元和6000元的补贴300元。所有缴费补贴省财政承担50%;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六个档次的缴费补贴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4000元、5000元、6000元三个缴费档次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区、高新区缴费补贴市财政承担15%、区财政承担35%;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缴费补贴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40%。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等缴费困难群体,暂时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和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政策,由政府为其代缴50元养老保险费,财政代缴部分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重度残疾人参保由省财政为其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
困难群体选择5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政府代缴标准不变,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政府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参保居民应当及时参保、逐年缴费。自2026年1月1日起,不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年满60周岁但未缴满15年的,不得领取养老金,应继续缴费达到15年后,在最后一笔缴费到账次月起申领养老金,到达60岁后按年缴费的可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60周岁当年,城乡居民可以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60周岁当年缴费的,缴费时间迟于到龄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到龄次月起发放;领取待遇后,参保人不得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其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省相关规定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参保人出国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三)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退还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四)已享受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退还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省、市、县(区)四级财政分级承担基础养老金。最低基础养老金除中、省财政承担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县(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保持不变。对领取待遇的高龄老人,全市统一增设三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70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至89周岁每月加发20元,90周岁及以上每月加发30元,加发部分所需资金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不含以前补缴费年限)的,到领取养老金时,每多缴费一年每月加发10元年限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从2026年1月1日起,提高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市与县按 20:80、市与区按 30:70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139。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承担,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区、高新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市财政承担20%、县财政承担80%。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区)经办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确认,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九条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最低标准为1200元,享受对象为待遇领取人员和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省财政补贴400元,市、县(区)财政补贴各4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市财政补贴800元,县(区)财政补贴400元。县(区)提高的丧葬补助金保持不变。
第二十条 年满60周岁且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死亡后冒领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拒不退回的,县(区)经办机构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县(区)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跨省、市、县(区)迁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户籍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按规定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工作。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夯实会计基础工作,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章 稽核内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参保缴费、待遇审批、待遇计发、信息变更、待遇恢复补发、疑点数据核实、待遇资格确认和违规领取待遇清收等关键业务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工作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
第二十七条 加强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做到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深化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风险防控体系,对经办机构全员、全过程、全体系进行内部控制管理监督,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区)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岗位不相容、互斥和重点岗位由正式人员担任的要求,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正常开展。
第三十条 按照中、省统一部署,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模式,深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提供更加贴心暖心的公共服务。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公安、农业农村、教育、民政、法院、司法、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配合工作。镇(街)、村(社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特定人员工龄补贴和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宝政发〔2011〕30号)、《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宝政发〔2014〕45号)、《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实施办法》(宝政发〔2014〕11号)和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宝人社发〔2019〕79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实现全民覆盖社会保障体系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建立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作为兜底性制度,被赋予更高的战略定位,在促进社会公平、服务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中发挥了基础性保障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论述及中、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制度,使参保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结合我市实际,特修订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二、修订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修订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工作经历充分调研、拟定初稿、研究讨论、征求意见四个阶段,7月初成立起草小组,深入县区、基层一线开展调研论证;7月中旬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定了初稿;7月下旬召开陈仓区、陇县、凤县、麟游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领导、业务骨干和市城乡处科级以上人员参加的讨论会,对初稿进行研究讨论、修改完善;8月份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各县区和市级13个部门征求意见,共收集意见建议8条,吸纳采收3条;9月份进一步修改完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0月份征求中、省人社部门意见建议,借鉴外省市和省内其他地市经验做法,继续修改完善实施办法;11月初再次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均反馈无意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十章35条,包括“总则、保费缴纳、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基金管理、稽核内控、经办管理服务、组织领导、附则”。本次修订主要贯彻落实中、省政策规定,紧扣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展现状,突出业务经办、风险防控、服务质效等内容,整合了历年来出台的相关政策。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在上级政策的基础上修订的内容
1.调整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从2026年1月1日起,不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修订理由:一是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规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按照这个规定不存在补缴费的条件。二是我市从2007年建立制度起,部分群众在缴费年龄段缴费积极性不高,到了60周岁时选择一次性补缴,相对于逐年连续缴费的参保人政策公平性体现不充分,不利于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经征求上级部门意见,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借鉴外省市做法,明确不再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导群众提早参保、逐年缴费。
2.明确待遇领取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承担。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区、高新区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市级财政承担20%、县级财政承担80%。修订理由:上级政策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但未明确所需资金来源。为了确保待遇领取人员权益,提出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按照《宝鸡市市与县区收入划分调整方案》要求的比例承担。
3.调整了参保缴费人员丧葬补助金分担范围。修订理由:省上文件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建立丧葬费补助金制度,标准为一次性补助不低于800元,省级财政补助400元。”我们修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最低标准为1200元,享受对象为待遇领取人员和参保缴费人员。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省财政补贴400元,市、县(区)财政补贴各4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市财政补贴800元,县(区)财政补贴400元。县(区)提高的丧葬补助金保持不变。
(二)依据上级政策完善的内容
1.扩大参保范围,增加了在本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完善理由:为维护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居住人员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依据上级文件规定进行增加。
2.优化了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设为每年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9个档次。完善理由:根据我省最新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确定了9个缴费档次。
3.明确新增缴费补贴分担比例。对4000元、5000元、6000元三个新增缴费档次,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区、高新区缴费补贴市级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35%;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缴费补贴市级财政承担10%、县级财政承担40%。完善理由:根据《宝鸡市市与县区收入划分调整方案》规定确定了市县分担比例。
4.增加了困难群体参保和缴费内容。完善理由:根据国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的部署,对困难群体缴费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和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政策,并享受代缴政策。
5.增加了稽核内控内容。完善理由:为确保基金安全规范运行,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强化全领域、全流程业务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