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创新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科学性、合理性、民主性,现将宝鸡市科学技术局起草的《宝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6年2月28日至2026年3月29日。
地 址: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6层
联系人:王哲
电 话:3260132
邮 箱:bjkjfgk@163.com
附件:《宝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宝鸡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2月28日
宝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科技金融保障
第七章 科技创新生态与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为全面促进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科技创新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推进,强化基层科技服务力量,以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引领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领导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与考核机制,保障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优化区域创新布局,营造良好创新生态。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科技创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会团体】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和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七条【科学普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和科普能力提升。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陈列场所,举办科普活动。
弘扬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区域协同】本市深度融入全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构建与关中平原城市群等周边区域的科技创新协同机制,围绕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的融合探索合作模式,促进创新资源跨区域流动、共享和高效配置,鼓励科技特派员参与跨区域技术服务和协同创新。
第九条【开放合作】鼓励和支持本市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积极融入“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活动。
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宝鸡设立研发中心、创新平台。发挥宝鸡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功能,优化管理服务,为科技创新活动所需的设备、技术、样本、数据等要素跨境流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条【研究管理】本市应当深化科研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评价机制,完善符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等不同特点的分类管理体系,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对市场导向明确、时限要求紧迫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探索实行“揭榜挂帅”、“赛马制”等组织机制。
第十一条【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本市应当设立市级自然科学基金,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管理。重点资助面向钛及钛合金、传感器、高端装备等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鼓励源头创新和学科交叉融合,增强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二条【实验室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实验室体系建设,支持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省级重点实验室。围绕钛及钛合金、传感器、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领域,统筹布局建设市级重点实验室,开展关键技术攻关。
第十三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本市支持面向产业需求、符合宝鸡发展定位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开放共享。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应用,提升对产业技术创新的支撑能力。
第十四条【平等对待各类科研主体】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申请承担市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创新平台、参与人才计划评审与享受相关人才政策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技术攻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聚焦本市重点产业链的关键技术瓶颈与前沿发展方向,协同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对具有明确市场前景且研发时限紧迫的重大技术需求,探索采用灵活高效的项目组织机制与管理模式,提升技术攻关效能。
第十六条【科技特派员职责与选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特派员制度,引导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等基层一线,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科普宣传等服务工作。科技特派员的选派、管理、服务与激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技术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并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关键技术与前沿发展方向,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工作,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先进技术标准。
对主导制订具有重要影响和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和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激励和支持。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转化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支持建设技术转移机构,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并支持科技特派员担任技术经纪人。
第十九条【权属改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落实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包括但不限于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完善技术转移人才评价机制等,并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技术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支持建设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技术交易平台。鼓励创办提供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创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供需对接。
第二十一条【转化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组建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平台)等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中试基地(平台)并推动其面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对其中经认定、绩效优良的,给予相应的建设或运营补贴。
第二十二条【场景驱动的应用推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推广机制,定期发布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对首次投放市场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大技术装备、新材料核心部件及基础软件,应当依法依规优先纳入政府采购及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并支持其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军民融合】本市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获取军品科研生产资质、对接军事需求提供指导与服务。
建立健全军民科技协同创新机制,推动军用技术成果向民用领域转化应用,支持民用先进技术进入军用领域。对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或实现军民双向转化成效显著的单位,在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创新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四条【特色产业培育】支持绿色低碳领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科技攻关,推动新材料以及新能源、新型储能、绿色矿山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领域的低碳零碳技术成果转化。
鼓励数字技术集成创新,推动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的融合创新,加快数字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企业主体地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的原则,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
应当依法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同等享受创新扶持政策,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六条【科技企业群体培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的梯度培育机制。对首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给予奖励。鼓励并支持制造业企业开展增资扩产与设备更新。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研发投入和收益分配、评价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与科技创新的评价激励机制,完善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将研发投入、创新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人才培养等纳入考核评价体系,提高创新考核权重。
第二十八条【中小企业融通创新】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国有企业开放技术、平台、数据和供应链资源,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
支持大企业通过研发众包、平台赋能、内部创业等方式,孵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特派员应当重点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技术创新辅导和资源对接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养】本市根据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健全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团队和青年科技人员的培养机制。
鼓励产学研合作,联合培养产业急需的卓越工程师和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人员培养和使用机制,在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中设立青年专项,提高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比例,支持青年科技人员独立开展创新研究。
第三十一条【高技能人员】本市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和保障机制,提高其待遇和社会地位。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对评选产生的“宝鸡工匠”等优秀高技能人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人员引进】本市实施更加开放有效的科技人员引进政策,重点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紧缺的科技领军人员、创新团队和产业技术领军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探索多元引才方式,畅通高层次科技人员引进渠道。
第三十三条【人员评价】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机制,突出创新价值、能力和贡献导向。对承担重点攻关任务、成果转化成效显著或者长期在基层一线服务的科研人员和高技能人员,在评价中应当给予倾斜。
第三十四条【人员激励】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薪酬分配和激励机制。探索对科研人员、高技能人员实施股权、期权、分红等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五条【产教融合】深化职业教育改革,支持职业院校与龙头企业共建产业学院、产教融合实践基地。推动企业工程技术人员与职业院校教师双向流动、互聘兼职。
第三十六条【科技特派员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派出单位应当保障科技特派员在派驻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其在派驻期间取得的业绩视为原单位工作业绩。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特派员及派出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科技金融保障
第三十七条【财政投入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优化财政科技资金投入方式,建立竞争性支持与稳定性支持相结合、事前资助与事后补助相衔接的多元投入机制。
第三十八条【科技基金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设立服务于科技产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重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关键技术攻关和科技型企业成长。探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先投后股”等市场化改革模式。
第三十九条【科技金融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与金融深度融合,引导金融机构设立科技支行或专营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投贷联动等适配科技创新周期的金融产品与服务。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为科技型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第四十条【科技创新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保障陕西省科技创新券政策落地,结合实际情况探索配套支持措施,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团队利用创新券购买科技创新服务。
第四十一条【科技保险与资本市场】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技研发、产品责任、知识产权、首台(套)装备应用等提供保险保障。
建立上市后备科技企业资源库,提供全流程培育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第七章 科技创新生态与法治保障
第四十二条【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科技创新发展中长期规划,明确发展战略、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保障措施。规划内容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科技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培育,支持发展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提升科技服务业对产业创新的支撑能力。
鼓励市、县(区)科技服务机构开展公益科技服务,本级财政给予相应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支持创新主体开展知识产权海外布局与维权,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
第四十五条【资源开放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等公共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保障其管理单位接入陕西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费用,其服务收入可用于绩效支出和条件保障。
第四十六条【科研诚信与科技伦理】本市建立健全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完善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机制,并依法将其纳入信用记录。
本市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完善科技伦理审查、监管和风险防控机制。从事生命科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研究的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尽职免责】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者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可以允许结题,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承担科技项目。
科技特派员在服务中开展的合规探索性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与问责衔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科技创新促进职责的,应当依法将问题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骗取财政资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等违法方式取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回相关资金,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市、县(区)科技特派员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特派员选派、管理、考核、服务保障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科技特派员履职责任】科技特派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经主管部门核实认定后,取消其资格,并可视情节追回相关补助经费;造成其他法律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