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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宝鸡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6-11 16:25:05
来源: 宝鸡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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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现将宝鸡市民政局起草的《宝鸡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6年6月12日至2026年7月13日。

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B座

联系人:付俊杰

电话:3262879

邮箱:bjmzy1k@126.com

附件:《宝鸡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宝鸡市民政局

                                                                                                                                              2026年6月11日


宝鸡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社会协同原则,坚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建立老龄工作部门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工作力量。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信、教育、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发展制度,完善持证上岗、岗位晋升、薪酬激励等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吸引力。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活动、慈善捐助等多种形式提供、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培训,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机构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引导老年人树立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活动,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反诈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执行标准和布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住建、自规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的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要求。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体现配建人均不小于0.1平方米。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学校、幼儿园等国有资产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可以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建、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有条件的乡镇通过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政策,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支持政策,推广运用居家养老服务标准,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指导、卫生护理、康复辅助、体检、家庭病床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特殊需求服务;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照护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定期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探访关爱辖区内的独居、失能、重残、高龄等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政策宣讲、需求转介和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息查询、网上办事、供需对接、综合监管等服务,增强跨部门、跨区域数据互联,提升协同合作水平。

支持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推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产业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农村幸福院、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开展养老服务;

(六)鼓励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等,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提供助餐服务,拓展服务内容,合理制定服务价格,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并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营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二十四小时集中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发挥作用,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支持农村老年协会建设,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服务高龄、失能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本集体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校舍、公共用房以及村集体闲置建设用地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互助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

发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文明理事会等平台作用,宣传互助养老理念,组织开展养老志愿服务,建立互助养老服务激励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项目、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为互助养老服务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持。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

民政部门对已备案养老机构,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未备案但实际运营的养老机构,自发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督促备案并核查。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商业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与提供的养老服务内容、标准相适应,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业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合理配置适老化、无障碍设施设备。

支持建设专门面向失智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或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智照护专区,配备认知训练、安全防护、情绪疏导等专用设施,提升失智照护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住房、消防设施、康复辅助器具、文化娱乐设备及24小时应急呼叫系统,定期维护,保障安全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养老护理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具备相应服务能力;从事医疗、康复等岗位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与技能培训,严禁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身心状况、生活自理能力、认知水平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动态调整服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分级分类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适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制定自然灾害、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服务协议、评估记录、健康资料、照料记录等,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照料等级、收费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从业人员信息、投诉渠道、管理制度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报告备案民政部门,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付费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应当建立专户存储,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预付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孤寡、残疾、高龄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鼓励剩余床位向社会开放,接受社会老年人入住。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养老机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定期联系,通报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市、县(区)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规划、人才培养、服务流程等方面加强协同,强化资源整合与政策衔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推动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医疗服务。

新建、改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协同布局。农村地区应当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与敬老院、村卫生室与农村互助幸福院等设施建设,构建农村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通过协议合作、共建、设立分支机构等多种形式,建立紧密协作关系。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转诊便捷通道,提供医疗巡诊、远程会诊、健康管理等服务。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稳定顺畅的双向转介绿色通道,简化转诊程序,强化整合照护,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养服务。

第四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或者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依规完成备案或执业登记。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根据服务需要,依法依规赋予相应处方权。

第四十九条 支持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增设养老床位或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鼓励二级及以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转型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开设老年医学科、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床位。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毗邻建设、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将老年人纳入重点人群,提供基本医疗、健康管理、预约转诊等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康复护理等居家医疗服务。推动家庭医生团队与服务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药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慢性病管理、康复促进中的独特作用。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社区合作,提供中医健康干预、康复治疗、养生保健等服务。鼓励养老机构设置中医诊室,推广适宜老年人的中医养生功法。支持中医药服务进社区、进家庭,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保障。

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现有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等政策的衔接。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多样化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医养服务平台。

支持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慢性病管理、居家智能监护等,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医养康养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医养康养结合人才协同培养和激励。

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康复治疗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规范流动或多点执业。在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培训等方面享受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治疗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完善适合医养结合服务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优化老年人就医结算流程。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医养结合服务的综合监管,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规范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教育、人社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教育培训规划,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社、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院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等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落实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等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管理,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第六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培养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服务对象需求发布、志愿者服务时间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评价等功能。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合同,保障其基本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六十三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恐吓、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八章 扶持保障和产业促进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税费减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自治组织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岗位补助制度,逐步提高养老护理员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适时调整。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援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接受援助所需的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承担。

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社保补贴。

第六十八条 本市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有关荣誉评选。

第六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鼓励老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指导、监督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给予优惠。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发挥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物业、文化、旅游、家政、教育、金融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老年人关爱互助活动,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参与养老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十三条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针对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产品,保障老年人需求。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市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培育养老新兴业态,依靠科技、制度、业态、管理等全方位创新,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提高养老产品科技含量,增加养老产品的有效供给,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产品和服务需求。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应当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化解。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和措施,依托本地资源,发展健康养老、旅游养老、生态养老、中医保健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主体作用,将发展养老服务作为服务成员、参与乡村治理的重要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从当年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或依法利用闲置的集体所有的房屋、场地、设施等资源,通过自主运营、合作联营、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等方式,举办或运营老年助餐点、日间照料中心、互助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老年人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养老机构等级(星级)评定办法,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星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十二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事项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九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食品安全、药品安全、消防安全、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食宿、照料和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食宿条件、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宝鸡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为深入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精准对接我市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助推全市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市人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结合我市养老服务工作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聚焦优化养老服务供给、健全养老服务网络、构建多元化养老服务体系,为全市养老服务规范化、法治化发展筑牢制度保障。本次立法工作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已完成《条例(草案)》编制工作。6月5日,我单位组织机关相关科室、各县区民政部门及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征集意见建议,累计收集有效反馈意见16条。目前已结合座谈意见完成草案首轮修改完善,正在面向各县区、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第二轮意见征求工作,同步向市委宣传部、司法局、市场监管局报送了审查函。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为十一个章节。第一章 总则,明确条例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及养老服务核心工作原则,细化市、县(区)、镇(街道)三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明晰家庭、村(社区)、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各类主体的敬老养老责任与义务,筑牢全市养老服务工作制度基础。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建设标准及配套保障要求,明确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指标,细化城乡养老设施建设具体举措,支持闲置国有资产、社会闲置用房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严格规范设施适老化改造标准及用途管控要求。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明确家庭成员赡养照料主体责任,确立居家养老扶持政策,落实子女护理假制度,划定居家养老多元服务内容,规范家庭养老床位建设、上门医疗及智慧居家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畅通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的多元渠道,统一老年助餐服务建设标准与运营管理模式,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评估与帮扶机制,细化社区无障碍改造、邻里互助养老、专业化日间照料等服务举措。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明确养老机构备案管理、收费标准、设施建设、人员配置等硬性规范,健全入院评估、分级服务、安全管控、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等制度体系,细化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处置流程,规范老年人安置、预付费管理等重点监管规则。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建立多部门医养康养协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优化医疗、养老设施布局,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双向融合、合作共建,规范居家医疗、中医药特色养老服务发展,明确长期护理保险、智慧医养、人才双向流通等扶持保障政策。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员和组织,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专业培训、激励保障全链条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执业标准、薪酬待遇及职业禁忌,确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全方位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合法劳动权益。第八章 扶持保障和产业促进,明确养老服务领域财政补贴、税费减免、水电气热优惠等扶持政策,规范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岗位补助、就业帮扶等配套举措,鼓励养老产业跨界融合发展,支持养老金融、智慧养老等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厘清各部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职责,构建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星级评定、信用监管三位一体监管体系,健全资金审计、风险防控、预付费监管、投诉举报处置等工作机制,实现养老服务全领域、常态化、规范化监管。第十章 法律责任,明确养老机构违规运营、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家庭成员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违规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等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界定监管履职失职渎职追责机制,有效衔接民事、刑事相关追责规定,筑牢法治监管底线。第十一章 附则,对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等核心术语作出法定释义,明确条例适用边界与核心概念界定,确定条例正式施行时间,为条例落地实施、规范适用提供明确法治依据。